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七、二三六一二、二三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1)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十罪罪刑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之判決,駁回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為牟私利,販售毒品,傷害他人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但在客觀上並無可資憫恕之處,而未予酌減其刑。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漫謂原審未審酌其年輕識淺,自白犯罪,知所悔悟,販毒數量不多,所得有限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顯有未當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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