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107年度偵字第172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紫色鴨舌帽壹頂、工地手套壹個、棕色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分別於富錦街、延平北路之竊取行為,均係利用其前所竊得鑰匙之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次竊盜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搶奪未遂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之上訴確定,就搶奪未遂部分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④之罪刑及先前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年9月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未遂罪部分,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 陳韋霖林大偉林奎元 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黑紫色鴨舌帽1頂、工地手套1個、棕色手套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竊得物品│宣告刑│├──┼────┼─────┼─────────┼────────┼─────────┤│1│⑴107年2│臺北市大安│與綽號「小胖」之男│無│王國慶共同犯竊盜罪│││月18日凌│區忠孝東路│子,以不詳方式擊碎││,未遂,累犯,處有│││晨1時10│4段101巷與│陳韋霖所有車號0000││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分許│大安街1段│-MW號自小客車之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9巷路口│後車窗,竊取車內財││元折算壹日。│││││物││││├────┼─────┼─────────┼────────┤│││⑵107年2│同上│與「小胖」復前往上│無││││月18日凌││開車輛竊取車內財物│││││晨3時35│││││││分許│││││├──┼────┼─────┼─────────┼────────┼─────────┤│2│107年6月│臺北市松山│與綽號「阿肥」之男│現金約新臺幣(下│王國慶共同犯竊盜罪│││5日上午4│區撫遠街40│子,以不詳方式擊破│同)11萬元、 鬍子 │,累犯,處有期徒刑│││時36分許│8之1號之停│林大偉所有車號0000│娃娃屋之鑰匙60把│伍月,如易科罰金,││││車場│-KV號自小客車之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後車窗(毀損部分未││壹日。│││││據告訴),竊取車內│││││││財物。│││├──┼────┼─────┼─────────┼────────┼─────────┤│3│⑴107年6│臺北市松山│與綽號「阿肥」之男│現金約5萬元。│王國慶共同犯竊盜罪│││月5日上│區富錦街│子,持上開所竊得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午9時29│542號之鬍│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伍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子娃娃 屋富 │竊取財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錦店│││壹日。││├────┼─────┼─────────┼────────┤│││⑵107年6│臺北市士林│與綽號「阿肥」同上│現金約5萬元││││月5日上│區延平北路│之男子,持上開所竊│││││午10時56│5段308號之│得之鑰匙開啟店內兌│││││分許│鬍子娃娃屋│幣機,並拉扯紙鈔盒││││││延平店│而破壞相連之線路竊│││││││取財物。│││└──┴────┴─────┴─────────┴────────┴─────────┘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107年度偵字第17256號被告王國慶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先前所犯竊盜、搶奪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王國慶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07年2月18日1時10分許前之某時遭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8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01巷與大安街1段19巷路口,由王國慶負責把風,綽號「小胖」之男子,則以不詳方式擊碎陳韋霖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左後車窗,欲竊取陳韋霖車內之財物,為陳韋霖發現後,王國慶與綽號「小胖」之男子即共乘上開D5-524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始未得逞。嗣於同日3時35分許,王國慶與綽號「小胖」之男子復接續上開共同竊盜之犯意,再返回上址,由王國慶反戴鴨舌帽、手戴工地手套前往上開陳韋霖所有之車輛欲竊取車內財物時,適陳韋霖與其友人 戴政 源發現,並為 戴政源 上前壓制,王國慶始未得手,綽號「小胖」之男子見狀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陳韋霖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王國慶所有之工具黑紫色鴨舌帽1頂、工地手套1隻、棕色手套1隻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㈡王國慶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男子共乘白色TOYOTA
自小客車(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5日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停車場內,以不詳之方式擊破林大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大偉所有車內之現金約11萬元及鬍子娃娃屋的鑰匙60把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29分許,王國慶與「阿肥」分別頭戴帽子、口罩及手套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鬍子娃娃屋,由「阿肥」持上開所竊取之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王國慶則下手竊得機台內之現金約5萬元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林大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霖、林大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07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國慶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霖於警│證明被告王國慶與「小胖」有│││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車窗,並欲竊取車內財物,為││││告訴人等人發現始未得逞之事││││實│├──┼───────────┼─────────────┤│三│證人戴政源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王國慶與「小胖」有│││中之證述│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共同││││竊取車內財物,為告訴人等人││││發現始未得逞之事實│├──┼───────────┼─────────────┤│四│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證明被告王國慶與「小胖」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共同│││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窗,並欲竊取車內財物,為││││告訴人等人發現始未得逞之事││││實│├──┼───────────┼─────────────┤│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被告王國慶反戴鴨舌帽、│││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手戴工地手套前往上開告訴人│││錄表等│所有之車輛,並欲竊取車內財││││物時,適告訴人與其友人戴政││││源發現,並為戴政源上前壓制││││,被告始未得手之事實│└──┴───────────┴─────────────┘㈡107年度偵字第17256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國慶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大偉於警│證明被告王國慶與「阿肥」有│││詢之指訴、證述│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地共同││││毀損告訴人林大偉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及鑰匙,復持所竊得之鑰匙接││││續前往「鬍子娃娃屋」內共同││││竊取店內財物之事實│├──┼───────────┼─────────────┤│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證明被告王國慶與「阿肥」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地共同│││號2563-XM號自小客車之│毀損告訴人林大偉所有之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車輛之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及鑰匙,復持所竊得之鑰匙接││││續前往「鬍子娃娃屋」內共同││││竊取店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前後竊盜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小胖」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與「阿肥」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黑紫色鴨舌帽1頂、工地手套1隻、棕色手套1隻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竊盜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素行不良,竊盜等前科累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竟因缺錢花用即故態復萌,再犯多件竊盜罪,破壞他人財物及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亦徵被告行竊手段之嚴重性,堪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無疑。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仍無所事事,出獄後即再重蹈覆轍,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均足堪認被告無正常工作、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有犯罪習慣。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行期待性等事項,僅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尚不足改變被告竊盜習性,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糾正其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48號被告王國慶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07年審易字24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告訴人林奎元與胞兄林大偉共同經營「鬍子娃娃屋」連鎖商家,告訴人為延平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林大偉為富錦店(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負責人。被告王國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開放式營業之「鬍子娃娃屋」延平店,以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後,強行拉扯紙鈔盒而破壞相連之線路,竊得機台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案經林奎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王國慶之供述。
二證人林奎元之證詞。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23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國慶前與「阿肥」於107年6月5日凌晨4時3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停車場內,以不詳之方式擊破林大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林大偉所有車內之現金約11萬元及「鬍子娃娃屋」商家鑰匙60把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29分許,王國慶與「阿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鬍子娃娃屋」,由「阿肥」持上開所竊取之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王國慶則下手竊得機台內之現金約5萬元,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107年度偵字第17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審易字242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上開案件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