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袁蔚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市○里區○○路與益民路二段路口時,因駕駛疏忽,致
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孟慶如 所有、訴外人 楊松霖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
有損害,被告應付3成肇事責任,該車輛經送高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其中工資費用40,509元、零件費用139,491元,業經原告賠
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成修復費用計54,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超速有玩命的情形,應由原告負
大多數過失責任,伊通過路口有減速,大約時速3、40公里
,還兩邊都看一看,都沒有車才通過,一直到快通過路口的
時候系爭車輛才突然衝過來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18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身分證、行照、駕照、任意險賠償給付
同意書、統一發票、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經查,依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松霖於警方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伊肇事前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60公
里等語在卷,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
:「甲車(即系爭車輛)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益民
路二段,乙車(即被告車輛)營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東榮路,於上述時地兩車發生碰撞。甲車車損:左前車頭。
乙車車損:右前葉子板」,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
,系爭車輛駕駛人方面為「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ꆼ駕駛人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
點行車速限」,被告方面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等情,堪認被告當時燈號為閃光黃燈,理應減速
並提高注意小心通過,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負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
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80,000元,
其中工資費用40,509元、零件費用139,491元,此有高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再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5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時間102年2月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9月又3日,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96,59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為139,491×0.369×(1
0/12)=42,89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扣除折舊後價
值為139,491-42,893=96,598),加上工資費用40,509元,
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37,107元(計算式:96,59
8元+40,509元=137,10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上述,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行
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
應暫停車等候,且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加上行車速度過快
,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亦有增加本件車禍
發生之機率,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
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80
%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
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421元(計算式:137,
107元ꆼ20%=27,42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4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20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