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黃麗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易志 律師
被 告 陳韋鴻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馬簡字第7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4日凌晨1時許,因故於
澎湖縣馬公市○○路○○○○號門口,遭被告推撞及徒手毆打
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傷、左側眶底骨
及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警到場乃止。原告因受有上開
傷害,接受醫療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7
元及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1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與訴外人 盧忠俊
(應係” 盧宗俊 ”之誤寫)、 盧茜琳 及 王家俊 ,不滿稍早於
澎湖縣馬公市○○路上享溫馨KTV,盧宗俊與訴外人 林育誠
發生衝突,故持長刀、球棒等兇器,前往位於澎湖縣馬公市
○○路之殖民地PUB前尋隙,被告前往勸架,遭原告不分青
紅皂白連續毆打之下,為阻止原告對己之侵害,乃以左手回
擋,不慎觸及原告左眼,被告並未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其
上開行為係對原告等4人現時不法侵害下,基於正當防衛下
所為。又原告上開與他人攜械尋隙及不分青紅皂白,連續出
手毆打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告回擊,故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
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被告應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4
月4日凌晨,與林育誠等人到澎湖縣馬公市○○路「陽光殖
民地PUB」喝酒,林育誠並與盧宗俊發生衝突,盧宗俊離去
後,被告、林育誠於同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路00○0號
前遇見原告、盧宗俊、盧茜琳、王家俊等人開車路過該處,
原告等人即下車,原告並質問被告是否毆打盧宗俊並發生衝
突,被告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原告推撞店家之鐵捲
門及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
面鈍傷、左側眶底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本
院103年度馬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將原告推撞店家之鐵捲門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
及臉部,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使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在以手抵
擋原告攻擊時,不慎觸及原告左眼,被告並未有傷害原告之
故意,然衡諸原告所受傷勢顱面有兩處發生骨折,傷勢非輕
等情,顯示被告辯稱僅係為正當防衛而伸手誤觸原告左眼,
被告並未有傷害原告故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為
採,又被告辯稱係原告等四人持長刀、球棒等兇器惹起事端
,被告僅係為勸架方才被捲入糾紛云云,雖有證人林育誠於
103年度偵字第246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原告與盧宗俊等4人
從車上下來後,盧宗俊有亮刀,原告從後車箱拿出棒球棒,
原告等4人跟伊說話口氣越來越衝,伊怕受到傷害,就動手
搶球棒,遭到原告等4人毆打,被告將伊及上開4人拉開,原
告乃出手打被告,被告自我防衛將原告手撥掉,伊跟被告及
其他朋友就立刻報警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18頁
),然證人林育誠為被告友人,且其證言對於原告如何受傷
一節竟未明確描述,不無避重就輕為被告開脫責任之嫌,又
稽諸證人林育誠事發後之初接受警詢時,對於原告等人攜械
及遭到原告等人毆打此等重大事發情狀並未詳述(見103年4
月30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故
尚難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即認原告等人確有攜械及出手毆打
證人林育誠此節情事存在。從而,被告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
而不慎觸及原告左眼及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難為採。茲將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ꆼ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及請領診斷
證明書費用共計1,957元,其支出數額及必要性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出院費用明細單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從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此精神
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
國中肄業,本件事發時未從事職業工作而未有收入(見本院
卷第28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其102年度所得約為241元,名
下有汽車1輛、存款1筆,財產總額約1萬元,業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24至25頁);被告陳稱其目前就讀大學中,事發時每月收
入約1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28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其102
年所得約為259,221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2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其受傷
部位為頭部及顱部,且原告傷勢非輕,經此傷害後恐造成顱
面外觀受到相當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ꆼ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應為161,957元(計算式:
1,957+16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見本
院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各如主文第3項
前段、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