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5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呂昌軒
黃美玲
被 告 許正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
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柒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37,540元,並應自93年2月
29日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137,540元,已喪失分期
利益,應即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13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
請求金額137,540元之5%為限,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
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欠費明
細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9至21頁),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