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佩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佩妤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育樂街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後左轉往育樂街行駛,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限於100年1月
6日前繳納罰款,嗣異議人於99年12月1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99年12月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左轉,然當時伊行向之燈號係綠燈,故伊違規行為頂多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絕非紅燈左轉。當時伊係跟在一輛自小客車後面,若當時燈號為紅燈,為何員警未攔停該自小客車,足見當時燈號為綠燈,伊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又員警攔停伊時,未告知伊違規行為為何,在伊主動詢問下,員警始告知伊應該要兩段式左轉,然員警竟開立闖紅燈之罰單。而警方就其聲明異議後,先後兩次函文對於當時路口之燈號為何,其答覆顯有矛盾。另當時伊曾向員警表示可否開立罰責較輕之罰單,員警告訴伊執勤時會攜帶錄影機錄影,故只能依法辦理,伊希望員警提供當時錄影光碟,證明伊未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並不爭執有於99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行經育樂街口時左轉之事實(見聲明異議狀、本院100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節,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黃振皇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9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伊在桃園市○○街及復興路口執行勤務,當時天候晴朗,路口上有一家藥局,再加上道路上車子的燈光,現場光線尚稱充足,伊是站在育樂街上看到復興路之燈號變成紅燈,且育樂街上之車輛已往前前進,始看見異議人從復興路直接左轉進入育樂街,伊上前攔停異議人並開立罰單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當初舉發之員警黃振皇係依法具結後始到庭為上開證述,尤其證人黃振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遭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於法院審理程序中故意誣指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之必要,其復係經常性執行臨檢勤務之人,所述亦出於親身經歷,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顯較常人為高,不得僅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不可能反於自己先前之舉發為由,認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一節,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黃振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攔停異議
人時有告知違規行為係紅燈左轉,並提醒異議人該路口也應該要兩段式左轉,不應逕自左轉,以免發生危險,異議人聽聞後便向伊強調該路口標示不清,並請求伊開輕一點之罰單,之後伊開立紅燈左轉之罰單。再員警隨身攜帶之蒐證器材容量很小,會一直被覆蓋,故伊無法提供當時之錄影資料。至桃園分局99年11月4日桃警分交字第0991051614號函文雖記載本件舉發之時育樂街之燈號為綠燈,然該函文非伊所主筆,伊所庭呈之答辯報告書確實記載本件舉發之時育樂街之燈號為紅燈,伊係依據事實開立罰單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卷附答辯報告書)。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因違規事件有即時性及有損公益性,員警可不經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得證明違規行為,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多在瞬間發生,故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公務人員,依其認識與判斷,為立即取締作為,是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錄影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振皇就當天舉發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且其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況,是舉發員警之證言堪以採信,並足以認定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
⒉再觀諸卷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知桃園市○○路與
育樂街口雖係一T字型路口,然育樂街旁對面即是復興路36
7巷,核與證人黃振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育樂街與復興路
367巷雖有設置停車格,但並非一整條均○○○區○○○路與育樂街交岔路口並非一完整之T字型路口,因旁邊另有一小路口,內部有住戶居住,還是有車輛進出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2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所提Google地圖含照片附卷可參,是以,當復興路上之燈號為紅燈時,育樂街上並非全然不會有車輛經過,再者,行經育樂街之車輛亦未必係合法遵守交通號誌之駕駛人,亦即無法排除係復興路上紅燈左轉之違規車輛,基此,異議人辯稱:若復興路是紅燈,因育樂街是T字型路口,不會有員警所稱車流量大之情形;伊係尾隨另一自小客車左轉,員警卻不取締該自小客車而取締伊,足見當時伊僅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非紅燈左轉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本件受異議人雖指摘原處分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
然其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裁處。
五、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