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劉炳昌
蔡志昇 被告萬溢橡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東西 被告謝 賴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起至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7.88%計算,借款人逾期交付本息時,其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二成利息,有被告萬溢橡膠有限公司、謝東西謝、賴玉燕簽立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等人逾期未付本息時,其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即8.668%(計算式:7.88%1.1=8.668%),惟原告起訴聲明誤載為8.688%,原告遂於民國10
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部分利息為8.668%(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萬溢橡膠有限公司、謝東西、 謝賴玉燕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萬溢橡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謝東西、謝賴玉燕為連帶保
證人,於102年12月27日簽立借款憑證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7.88%計付利息,另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利息,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萬溢橡膠有限公司自103年1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所以借款應視同到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合計為1,730,509元及迭經催討仍未履行,有附呈之借據憑證、放款帳卡明細為證。被告謝東西、謝賴玉燕為被告萬溢橡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連帶給付。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509元及自10
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2月27起至103年8月26日止按年息8.668%計算之利息,自103年8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45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萬溢橡膠有限公司、謝東西、謝賴玉燕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貸款申請書各
1份、約定書3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萬溢橡膠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80萬元,尚餘1,730,509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則被告萬溢橡膠有限公司自應依約清償;又原告主張被告萬溢橡膠有限公司以被告謝東西、謝賴玉燕為連帶保證人,則主債務人即萬溢橡膠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東西、謝賴玉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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