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原告 吳姝嫻 被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63萬635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與興德路口,欲左轉興德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光復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及購買頸圈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6萬7123元及購買頸圈費用6500元,合計共7萬3623元損害。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自111年2月7日
起至111年3月9日止(共30日),有僱請看護照料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3萬6000元損害。
⑶交通費及中藥補給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受
有增加生活上支出加油費用2萬7936元及購買中藥補給品費用6800元損害。
⑷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日薪1600元,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計120日無法工作,共受有19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害。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到目前為止還是有暈
眩的狀況,導致經常請假,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
⑹原告雖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約6、70萬元),但因
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尚受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同意以前開已領保險金扣抵,不再就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受有支出醫療及頸圈費用7萬3623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2萬7936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9萬2000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關於非財產精神賠償部分,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故無能力為賠償金之給付。另就原告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約6、70萬元),與原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所造成損害,兩者互為扣抵後均消滅,被告同意。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與興德路口,欲左轉興德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市區光復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認屬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
萬7123元及頸圈費用6500元,合計共7萬3623元損害。另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共30日),有僱請看護照料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3萬6000元損害。並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加油費用2萬7936元及受有購買中藥補給品費用6800元損害。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120日無法工作,共受有19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害(以上合計共33萬6359元;73623+36000+27936+6800+192000=336359)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均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到目前為止還是有暈眩的狀況,導致經常請假,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一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已婚、名下有存款、多筆投資及登記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名下有汽車(以上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兩造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妥適,並未過巨,亦應予准許。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約6、70萬元),與原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所造成損害,兩相扣抵後,原告同意不再就永久勞動能力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二者互相歸零等情,業經被告當庭同意(詳本院卷第31至32頁)。故前述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已無從再與原告已領強制責任汽車保險金扣抵,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6359元(336359+300000=6363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飛越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殊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映鈞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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