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 江支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蘆洲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蘆洲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之姓名,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被告蘆洲新城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副主委: 董士賢 ,惟被告蘆洲新城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應係主任委員,而非副主委,是原告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誤,此部分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權會會議決議案內容無效。二、將來召開之區權會議需由具法定所有權之車位所有權人參與區權會議開會。」等語,有其民事起訴狀可佐,核其2項請求均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是本件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又上開2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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