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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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岳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6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其借款,惟於000年0月間,以未按時還款為由,聲請本件抵押物拍賣裁定獲准。惟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記憶所及,兩造就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並無約定112年6月為到期日,且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長期往返中國大陸奔波業務,亦未受相對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縱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相關實務見解,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始符合程序。又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就本件抵押物拍賣事件表示意見,惟抗告人所收受相對人之聲請狀所附證據,並無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催告函,抗告人前已請求原審將相對人之完整聲請狀(含所有證物)寄送予抗告人,待收受確認後,再行表示意見,惟原審即已作出本件裁定,是抗告人認既未經確認相關文件表示意見,於不能明瞭是否確有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存在時,原審尚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8號、94年度臺抗字第615號、94年度臺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2,280萬元、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7年4月26日,約定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共計2,797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茲因前開借款其中967萬元部分於112年6月14日到期,抗告人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21,067,1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5、43至65頁),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尚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查
,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外,尚有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可佐,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況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迄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其所辯即無足採。
㈢抗告人又稱:其未收受相對人之完整聲請狀(含所有證物),
則既未確認相關文件後表示意見,於不能明瞭是否確有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存在時,原審尚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然原審已於112年10月27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表示意見之情,有本院112年10月27日新北院英非開112年度司拍字第509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足認原審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踐行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之程序,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況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該債務之金額、存否有所爭執,自應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
㈣綜上,抗告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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