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0號聲請人 洪國凉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國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利滾利,最終以債養債,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往
來明細、水電費、有線電視費及醫療費帳單、保險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10年度至111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投保資料表、集保中心查詢資料、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聲請人親屬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及財產資料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擔任臨時看護,薪資、時數皆不固定,且薪
資部分為領取現金,有111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足認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又參酌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程序濫用。故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0元(含扶養父親8,000元、母親6,000元),惟並未主張伊目前生活支出之乙節,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既未主張目前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則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暫以最低生活費19,6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33,680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已入不敷出,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17萬元,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