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23、24行事實欄內關於安非他命「5.8公克」應更正為「15.9公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23、24行事實欄內關於安非他命「5.8公克」應更正為「15.9公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林勝利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