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92號原告 王廷全
王百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2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等行為。(二)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長度9.6公尺、高度1.1公尺之鐵製圍籬拆除等語。則原告起訴既係主張鄰地通行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提出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及其相關憑證,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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