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斷毒癮,於民國103年6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吸食毒品惡習,戕害身心健康,行為實有不該,惟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8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惟並未提出該綽號「小胖」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調查,本案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況除被告個人指述外,亦無任何事證足證明被告毒品上手係綽號「小胖」者,既未查獲其毒品上手,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