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沅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壢監裁字第53-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遞狀對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壢監裁字第53-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有起訴狀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惟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係 林濬康 ,有前開裁決書可參,原告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前揭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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