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營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原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李開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賴柏翰 律師 廖家振 律師被告 湛積 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 律師被告 林松慶
凃志傑 鄭宗泰 李盈宏 戎鴻銘 王昶明 石穎哲 王孝武 郭育昌 游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就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本院與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均有處理權限,又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以後,對於本院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勞工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移送至他法院。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人均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其中被告林
松慶係擔任原告公司動力系統部門之副理,被告鄭宗泰、李盈宏、郭育昌、戎鴻銘分別擔任該部門硬體、品保、機構小組之主管,被告王昶明、石穎哲、王孝武、郭育昌分別擔任該部門之工程師,被告游傳順擔任原告製造部門人員,被告凃志傑擔任原告人力資源部門之人才招募經理,其等職務均可接觸並獲悉原告公司核心之營業秘密。又被告10人任職原告時起,均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而對原告負有保密義務及禁止挖角原告相關人員之義務。詎料,被告10人竟故意於離職之際,以大量下載、用連接儲存裝置存取、傳送至私人信箱或影印等不正方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再攜至被告林松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用以兜售、招攬電動機車動力系統技術相關業務,且被告林松慶、凃志傑等人離職後,更持續惡意挖角、唆使斯時任職於原告動力系統部門重要技術單位之其餘被告轉任至湛積公司,以遂被告湛積公司利用被告10人所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權等資料。被告共同不正利用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與著作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著作權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併依原告與被告10人間聘僱契約之相關違約賠償條款,與民法第227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72條、第17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等語。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10人於離職後將屬原告公司所有之資料攜至
湛積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固應認本件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惟依原告起訴內容,既以被告10人依其等與原告簽立之聘僱契約,而認被告10人對原告負有保密義務及禁止挖角原告相關人員之義務,且據此契約內容,向被告10人請求違約賠償金額等情,實係基於兩造間聘僱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勞動事件,先予敘明。又原告與被告10人所簽立之聘僱契約均已明文約定關於該勞動契約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前揭聘僱契約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9頁、第243頁、第261頁、第273頁、第283頁、第293頁),堪認兩造確有合意約定因聘僱契約所生之爭議,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基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人侵權等事實均涉及雙方聘僱契約(即聘僱契約關於保密義務、禁止挖角原告相關人員等約定),且勞雇雙方就本件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爭議,既有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應由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
㈢原告雖稱:本件兩造攻防核心著重於營業秘密與智慧財產權
內容及侵害與否之判斷,如至普通地院勞動法庭恐程序耗時,訴訟久懸未決,無從經由專業法院取得正確且慎重、經濟之裁判云云,惟查,本院對於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固有優先管轄權,然非專屬管轄權,又智慧財產案件與勞動事件之管轄競合(積極衝突)時,必須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原告所指至普通地院勞動法庭程序耗時,故不得移由普通法院勞動法庭等情,實已剝奪勞工至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所享有進行勞動先行調解程序等一切訴訟上權益,而違反勞動事件法保護經濟弱勢勞工而賦予管轄選擇權之立法意旨。復參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立法理由「本法第2條第1項所定勞動事件,如全部或一部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例如勞動事件涉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爭議者),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仍有處理權限,為期明確,爰設第1項。」若訴訟案件同時該當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及本院均有管轄權,然司法院為求明確,明列前述管轄權競合之情形,爰制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即賦予勞工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之權利。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則僅係就前述管轄權競合之情形,規範說明亦有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後段法院選定權之適用。另就本件訴訟所涉關於智慧財產專業部分,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仍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洽由本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不得以勞動事件同時涉及智慧財產專業為由,否定勞工選定由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審理之選定權。衡酌以勞動事件亦具高度專業性,將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交由勞動專業法庭審理,再輔以技術審查官協助處理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兼顧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專業需要亦能妥適審理,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並否定被告10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而經雇主即原告向本院起訴,惟依原告與被告10人間前開聘僱契約,業已就本件勞動事件所涉及之民事爭議合意約定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10人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均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核與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至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起訴主張被告湛積公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岩與前揭勞工即被告10人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部分,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併由臺北地院審理。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