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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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告 余遠哲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 莊洪甘 被告 郭洪月桂 訴訟代理人 郭義男 被告 洪榮琳 被告 洪文科
洪文都 洪玉桐 陳洪阿續 洪美瓊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洪秀蘭 被告 胡台威
楊煉烽 被告 洪雲蘭
楊玉青 洪大江 洪麗娟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楊月嬌 被告 楊見成
楊賢德楊美秀 洪金智 洪金棋 陳丁泉 (即 洪阿桃 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君 (即洪阿桃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青 (即洪阿桃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信 (即洪阿桃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華 王淑敏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淑華被告 王秋茹
王于雯尹瑄 王念溪 王晟祐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余遠哲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余遠哲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余遠哲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嗣於109年2月9日業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頁),且因余遠哲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然余遠哲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余遠哲之法定代理人鍾百芳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開規定,應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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