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民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原告禾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水來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被告 川閎 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被告 邱顯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被告 徐坤弘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 律師被告 韓麗雯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被告 邱顯金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林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川閎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川閎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申請解散,並選任林清洲為清算人,嗣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呈報於110年1月6日就任,經同法院於同年5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了結前,川閎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桃園地院107年度智字第5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2至3頁),嗣於107年10月25日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桃園地院卷第44至4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其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所為請求金額之擴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權基礎原為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其餘則不再主張(本院卷三第170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從事光電設備製造業,具有製造「面板玻璃薄化蝕刻裝置」(即玻璃減薄蝕刻機)之技術(下稱系爭技術),同業間所製造之蝕刻機,均為浸泡式,即將面板玻璃全部浸泡於蝕刻液中,達到面板玻璃薄化之效果。原告於100年間研發噴淋式蝕刻機,由法定代理人張水來於103年2月間申請專利號碼為M484790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製造生產後出售予訴外人Z000000000(下稱OOOO),而系爭技術有如附表所示技術性及商業性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被告林清洲本為原告之股東,於101年間自原告退股後,於102年9月間另行籌設被告川閎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徐坤弘係原告之繪圖設計工程師,負責繪製工程設備之設計圖面;被告韓麗雯為被告徐坤弘之配偶,原任職於原告處擔任採購助理,於105年8月31日離職,旋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進入被告川閎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被告邱顯丁原係原告之機構工程師,於102年9月間離職後,於103年6月間進入被告川閎公司擔任技術業務人員;被告邱顯金原於原告之關係企業翔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雋公司)擔任廠長,任職於翔雋公司期間經被告林清洲拉攏成為被告川閎公司之股東,並於104年10月間自翔雋公司離職。被告川閎公司與原告均從事光電設備製造業,彼此之間銷售產品及客戶範圍均高度重疊,屬相互競爭之公司,被告林清洲曾為原告之股東,知悉系爭營業秘密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竟以每月3萬元之對價,要求被告徐坤弘為被告川閎公司繪製蝕刻機之設計圖及採購零件物料,並約定被告川閎公司每次成功出售機械設備時,將百分之20之利潤分配予被告徐坤弘做為報酬,而被告徐坤弘明知其與原告簽立有「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依契約被告徐坤弘負有保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擔任原告之繪圖設計工程師擁有閱覽伺服器最高權限之機會,登入原告之內部伺服器下載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傳送洩漏予被告林清洲、韓麗雯、邱顯丁及邱顯金等人利用而成功製成蝕刻機,或經由被告林清洲之指示,逕將系爭營業秘密寄送予被告川閎公司之下游廠商,供該下游廠商報價或承製設備之用。被告林清洲、韓麗雯、邱顯丁及邱顯金等人明知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係被告徐坤弘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擅自洩漏,竟共同基於為自己或被告川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並使用於製造蝕刻機,成功出售3台蝕刻機,合計所得收入應有4,000萬元以上,應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祕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川閎公司及被告林清洲辯以:
1、技術性營業秘密部分:
⑴、噴盤組件:
系爭專利之結構及技術內容等資訊,早於103年8月21日揭露於專利公報前,即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零組件樣式、細部規格、尺寸、各噴管材質、間距等資訊,只要藉由實機拆解、檢視即可查明,故不具秘密性。又比對原證18二張圖面後,二張圖面上之數字、編碼方式、編碼位置均顯不相同,且二張圖面之表格無論大小、列表方式、表格數量亦顯有不同,根本無法透過被告川閎公司之圖面編碼,知悉原告圖面所載之各項資訊,遑論原證18僅為圖面資料,當無經由點擊代碼或圖號得知零組件樣式、規格、尺寸、材質等資訊之可能。
⑵、蹺蹺板組:
蝕刻機裝置實可透過逆向工程還原,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可知,並非營業秘密。
⑶、蝕刻機外觀圖、組立圖:
原證7、8之3D組立圖僅為示意圖,並未包括詳細之構造、零組件。原證6或原證9則係業務圖,且該圖面上均記載被告川閎公司,此圖面是否為原告所有,容有疑問。另原證6至9及13均僅為外觀之規劃圖或立體圖面,均僅呈現蝕刻機之外觀,未有其他詳細內容。原證22亦僅需透過SolidWorkseDRAWING軟體即能知悉組立圖相關細部資訊,且與原證7、8不同,故均不具備秘密性。
⑷、清洗機傳動裝置之傳動滾輪間距尺寸:
OOOO與原告間之採購合約書,針對傳動結構滾輪間距有詳細標明,倘為機密資訊,當無在契約中載明,使相關業者輕易得知,故非機密。
⑸、傳動馬達規格型號:
原證17表單上之機器零件型號、尺寸等規格,得藉由實機之拆解、檢視而查明,故該傳動馬達規格型號不具備秘密性,供應商資料一般大眾可輕易上網查知,相關產業業者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查詢得知,自非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之資訊。
2、商業性營業秘密部分:原證10之表格雖有UPE黑色螺旋齒輪OOO*OO(右旋)、數字、人名等記載,但對於各項數據代表何意卻未有相關說明,即上開表格是否為原告之進貨成本資訊已非無疑。再者,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UPE價格只要經過詢問便可得知,原證10、11之表格資訊,並非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自無秘密性。況原證10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坤弘告知被告 林清州 之內容為「這顆之前加工一顆成本大約OOO」,此顯與原告主張之BON表上所記載之OOOOOOOOOO等數字不符,自不得以有上開對話逕認有侵害營業秘密。
3、原告自承於105年10月3日知悉被告徐坤弘之行為有異,則自此時起算2年,則原告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訴,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可知,其行為主體應限於自然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川閎公司賠償,恐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徐坤弘辯以:依原證13之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徐坤弘另傳送被告川閎公司之圖面(下稱D圖面)與被告邱顯金討論,討論結果仍依D圖面尺寸繪製,可證噴灑管路結構之尺寸並無絕對應為多少尺寸,始得使蝕刻機成功運作,顯非關鍵技術。而原證8之指子感應器,至少於103年年12月17日開始,訴外人鈞勤科技有限公司已對外公開製造、銷售,為業界所週知之技術。又被告徐坤弘任職原告期間,原告曾取得訴外人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圖面,其中包括蹺蹺板組感應器即振子感應器(乙證10),經比對原證21圖面與乙證10圖面可知,此份圖面為98年10月20日時繪製,即此零組件之技術,於98年間即已於業界所使用。另原告早於102年8月13日即於臉書粉絲專頁對外公布其所生產之蝕刻機外觀照片,足見原告主觀上未視為營業秘密。再者,原證
4實係原告自行截圖所提出之資料,其顯示時間是否為被告徐坤弘在職時使用已有疑問,且從原證4內容可知,原證4之「OOOOOOO」伺服器,所對應之帳號密碼只有一組,自無依不同帳號密碼區分權限之情事存在,且該伺服器顯示之修改日期為「今天」,與其他伺服器之修改日期比對,其顯係在107年11月29日之後所更改設定,自不得作為佐證。又被告徐坤弘之職務為繪圖工程師,其工作內容除繪圖外,亦須至組裝現場檢查組裝狀況,或比對圖面,本有將相關圖面資料儲存至隨身碟之必要,故被告徐坤弘將原告之資料複製至個人隨身碟中,實係為執行業務所需要,自非擅自重製。且原告未設有重製、列印圖面需經原告同意之制度存在,更無擅自可言。況被告徐坤弘主觀上未曾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噴盤組件等屬營業秘密,自無侵害營業秘密之故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川閎公司受有利益,亦未證明被告徐坤弘交付資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05年9月29日起即開始監看被告徐坤弘所使用之電腦,至少於同年10月11日即已知悉,是原告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起訴,顯已罹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之2年時效,被告徐坤弘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韓麗雯辯以:原證11所示供應商名單,係被告徐坤弘於105年10月4日開啟其個人電腦檔案時遭訴外人張水來所側錄,且被告徐坤弘並非將原告之全部供應商資料傳送予被告韓麗雯,因被告韓麗雯向其詢問「氣動泵浦」之零件價格,被告徐坤弘乃傳送00000000(下稱OOOO)之聯繫資料。而「氣動泵浦」零件為任何機器均可使用之零件,並非僅用於蝕刻機之製造。且OOOO之資訊網路上亦可輕易取得,而被告徐坤弘提供之資訊,並無任何涉及該公司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甚至不包括零件價格在內,當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被告韓麗雯雖於同年月12日取得「OOOOOOO-翹翹板組」圖檔(原證14,本院卷一第335頁),然該圖檔組件乃濕式製程設備之共用組件,並非專屬蝕刻機使用。而被告徐坤弘傳送給被告韓麗雯之目的在指示被告韓麗雯向「OO」訂購零件,該零件之品名規格,雖與原告相同外,然「零件料號」並不同,故非營業秘密。況被告韓麗雯並無製造蝕刻機之專業知識,僅負責採購、詢價及發單等業務,每月固定領取薪資3萬元,並無分紅或獎金等,自無從知悉被告川閎公司究竟製造之成品為何?原告主張被告韓麗雯共同侵害營業秘密,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邱顯金辯以:被告邱顯金並未與原告簽訂員工聘僱合約,離職後係到翔雋公司擔任廠長,復於104年10月離職,再到愛爾賽克工業有限公司擔任機電維修人員迄今。被告邱顯金固於翔雋公司曾簽署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惟被告邱顯金應保密之機密為翔雋公司,並非原告,自無從以翔雋公司之保密契約拘束被告邱顯金。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邱顯金為被告川閎公司之股東,惟經被告邱顯金否認。且被告邱顯金於任職原告時,並未簽署保密合約,原告亦未舉證對於秘密資料有為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邱顯金復否認收受被告徐坤弘所傳送之蝕刻機組立圖為附件之電子郵件,縱被告徐坤弘預備寄發該電子郵件,未必能證明被告邱顯金有收受或打開該信件。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高達4,000萬元損害賠償之損失究竟為何?縱有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與被告邱顯金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邱顯丁辯以:原證7、8之3D立體圖為被告邱顯丁自行設計繪製手稿後,再請被告徐坤弘繪製,並非原告之營業秘密,亦不知道原告設有何保密措施。自不需再討論被告邱顯丁有何「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此為原告營業秘密情事之必要。
㈥、被告對於上開營業秘密之要件均答辯如被告川閎公司所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74至175頁)
㈠、被告林清洲原為原告之股東,於101年間自原告退股後,於102年9月24日設立被告川閎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川閎公司已於106年10月18日為解散登記(桃園市政府106年10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691031290號函,本院卷一第453至463頁、第495至505頁)。
㈡、被告徐坤弘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繪圖設計工程師。原告與被告徐坤弘於105年9月22日簽立「員工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本院卷一第135至143頁)。
㈢、被告韓麗雯與被告徐坤弘為夫妻,被告韓麗雯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職原告擔任行政助理,嗣後任職於被告川閎公司,擔任採購人員。
㈣、被告邱顯丁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任職原告擔任技術員。
㈤、被告邱顯金於101年間起任職於原告,至103年10月間始轉任原告之子公司翔雋公司廠長乙職,又於104年10月間自翔雋公司離職。
㈥、被告徐坤弘、林清州、韓麗雯、邱顯金、邱顯丁因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57號、105年度偵字第263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76頁):
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技術性及商業性營業秘密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㈡、被告是否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或取得後知悉系爭營業秘密而為使用或洩漏?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上開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之資訊,始足當之。又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
㈡、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技術,是否具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分別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之「噴盤組件」不具秘密性:
⑴、系爭資訊(原證18、原證13、原證15)為噴盤組件,依原證
18組立圖顯示,該噴盤組件具有噴灑管路結構,其外管為一方型之框形結構,包含液體接收口,用於接受來自外部之液體流路,而令該液體可進入該噴灑管路結構,其中該噴灑管路結構係由兩OO管路對接而成,各OO管路的底管兩邊有眾多穿孔,藉此,使得從該噴灑孔噴出的液體可以成霧狀,對面板玻璃進行清洗、蝕刻的動作。
⑵、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水來就「噴盤組件」等相關技術
,已於103年2月24日以專利名稱「面板玻璃薄化蝕刻裝置」提出專利申請,且該申請案於103年5月8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後核准處分,並於同年8月21日公告,專利公告號為M484790,該新型專利即為被告徐坤弘110年8月11日民事答辯一狀所提乙證6(本院卷二第481至485頁),其公告日期(103年8月21日)早於原告主張被告徐坤弘寄予李文德之電子郵件內文及附件日期(即105年11月16日),應可認定。
⑶、次查,依乙證6系爭專利摘要、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
記載內容,其揭示有一種面板玻璃薄化蝕刻裝置,具有噴灑管路結構,其包含流體饋送外管,外管為框型結構。該噴灑管路結構由兩OO的管路位在兩邊,該兩OO管路的兩邊分別以兩直管可拆卸之外管套環對接,兩OO管路的兩邊以為數眾多的噴灑管連接。其中該噴灑管應用可拆卸之噴灑管套環與該連接管連接,而令從該連接管之出口端流出的液體進入該噴灑管。該噴灑管的下方有為數眾多的噴灑孔,所以進入該噴灑管的液體可以直接由該噴灑孔噴灑出來。另對照乙證6圖式第2圖及第3圖所示噴灑管路結構分解圖及組合圖(本院卷二第481頁),可知乙證6已揭示原證18「噴盤組件」噴灑管路結構之方型框形結構、OO管路、噴灑管及噴灑孔等細部特徵,且乙證6噴灑管數量、噴灑孔開孔位置、組裝方式、尺寸比例等,亦實質對應系爭資訊。又乙證6專利公告日期既早於原告主張被告徐坤弘寄予○○○之電子郵件內文及附件日期,則相關技術早已公開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當可認定。
⑷、原告雖稱原證18圖面各處有標示OOOOOOOO等數字,而可對
應組立圖面右上角表格,得知該OO代碼係指出噴灑管路結構之各細部零組件名稱及細部設計圖圖號,而可探知包含噴灑管路結構之細部零組件樣式、規格、尺寸、材質、間距等資訊,而上開資訊經多次測試及改良後,主張該等為關鍵技術而具秘密性等語,然參以乙證6圖式第2、3圖之噴灑管路結構分解圖及組合圖(本院卷二第481頁),已分別繪製有蝕刻液噴灑管路結構OOOO、噴灑管路結構OOOO、流體饋送外管OOOO、OO管路OOOO、兩直管OOOO、套環OOOO、穿孔OOO
O、連接管OOOO、套栓OOOO、噴灑管OOOO、噴灑孔OOOO、套環OOOO等零組件,實已揭示噴灑管路結構之完整細部技術特徵,且乙證6圖式第2、3圖採用一般工程製圖方法,以線條繪製整體輪廓線,而可明確得知其排列、比例、尺寸、間距等資訊,乙證6及原證18圖面相互勾稽,其中乙證6圖式第3圖與原證18圖面上部圖面幾近相同,另乙證6圖式第2圖顯示之爆炸圖,亦詳載原證18圖面下部圖面之細部資訊。在乙證
6所揭資訊與原證18圖面幾近一致下,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以乙證6圖式第2、3圖分解圖及組合圖詳載內容為基礎,佐以乙證6專利說明書描述元件配置關係,當可由一般專業人員透過觀察及量測等習知手段,於短時間內即可輕易知悉上開零件之細部資訊。另系爭資訊所載零組件材質僅為PVC等常見管材材質,亦無涉於關鍵技術,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確知之資訊,是以原告主張「噴盤組件」等系爭資訊,並不具秘密性,而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2、附表編號2之「蹺蹺板組」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但不具有合理保密措施:
⑴、「蹺蹺板組」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①、依原告提出「蹺蹺板組」之證據資料(原證14至16),依圖
面資訊及原告技術說明,該蹺蹺板組為控制面板玻璃載具饋送軌道下方所設置之多組撞擊感應設置器,主要包含固定O
O、OO、OOO、OOOO、OOO、OOO、OOO等零組件,基座上之二片OOO處於左右相互對稱位置,於二片固定板中間鎖固連結0000000,OOO上方鎖付一OOO,使OOO處於懸空,得因外力撞擊到OOO而受牽引左右擺動之狀態,OOO內部裝有OO,OOO下方之基座則裝有OOO。據此,當面板玻璃載具行經軌道下方之蹺蹺板基座位置時,會撞擊到二片固定板中間之OOO上方之OOO,進而將OOO撞離原定位置,則OOO即可偵測面板玻璃饋送載具進入,並將位置訊息回傳電腦,以進行後續控制手段。
②、依上開技術說明可知,此「蹺蹺板組」為產線流程自動控制
之重要感測元件,此涉及玻璃之厚薄平整度及產品良率等,屬機台重要關鍵技術,而原證14及原證16係以工程製圖方式記載蹺蹺板組局部技術內容,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此整體技術內容,且該零組件既為面板玻璃載具饋送機台之關鍵零組件,相關機台並以對外銷售,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③、被告徐坤弘雖主張依據乙證8網頁之振子感應器及發光式訊
號檢知線等資訊,「蹺蹺板組」已不具秘密性,並提出網頁時光機網頁查詢結果(乙證11),主張訴外人公司早已公開製作、販售振子感應器構件等語,惟查乙證8網頁截圖並未標示公開日期而無法確認是否公開在前(本院卷二第491至497頁),縱依乙證11之查詢結果,依其記載「發光式Flicke
rsensor及固定座開發及銷售」等詞(本院卷三第193頁),僅得知悉該訴外人在103年12月17日起有販售振子感應器(Flickersensor)等產品,然乙證11並無涉及實質技術之描述,兩者互核以觀,乙證8則包含有網頁資訊及技術之描述,惟兩者所揭資訊並不相同,尚難將乙證11「販售資訊」與乙證8「技術資訊」相互勾稽,是以乙證11仍不足以確認乙證8之公開日期,尚難認原告之蹺蹺板組之資訊是否早已公開。又乙證8網頁僅大致說明此振子感應器裝置係採用磁鐵磁力互吸互斥之原理進而感應元件,並顯示有振子感應器及發光式訊號檢知線之簡易外觀,但並未詳載其細部設計特徵,且無其他圖片可供比對各視角及內部結構特徵,是縱然肯認其公開日期,亦無法比對兩者細部技術特徵之異同,從而乙證8、乙證11仍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2之蹺蹺板組不具秘密性。
④、另被告徐坤弘雖再主張乙證10與原證21外觀、結構、組合相
似等語,惟乙證10所揭圖面僅有外觀與原證21相似,其構件配置、比例、尺寸、大小等細部結構仍有差異,且兩者就元件名稱之命名方式亦有所不同,被告徐坤弘主張原告將系爭圖面置換圖框並直接發包製作等主張仍不足採,是乙證10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資訊不具秘密性。
⑤、被告川閎公司及徐坤弘主張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33號卷三第64至65頁,乙證7,本院卷二第489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禾揚公司所屬專業領域內的其他公司,有無蹺蹺板組的設計能力?)有,各公司都有類似的組件,只是設計的細節不太一樣」等語,而認該「蹺蹺板組」為業界通用之零組件,亦即不論係製造或設計之方法,皆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等語,惟「蹺蹺板組」一般係於加工件及載具行經軌道下方之特定位置時,會撞擊到蹺蹺板組內特定構件(即如本案於二片OOO中間之OOO上方之OOO),藉由特定構件改變位置,使OOO偵測加工件及載具之位移狀態,並將該位置訊息回傳電腦,以進行後續控制手段,此感測位移狀態之作動原理、機制等雖非原告所獨創,然該「蹺蹺板組」涉及加工件、載具及控制軟體等而為整體機台之關鍵零組件,其中擺動槌長度、配重重量、材質之尺寸數值等,皆影響面板玻璃載具行經該關鍵零組件之感應靈敏度及準確度,擺動槌重量過重或過輕、長度過短或過長,亦影響生產製造流程,此設計細節即為整體構件之重要資訊,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是被告徐坤弘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⑵、附表編號2之「蹺蹺板組」不具有合理保密措施:
①、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
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產品設計圖、廠商名單等營業機密資
訊,存放於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資料夾中,並依權限管控,其主要依據係依原告負責文件資料管理之員工○○○之證詞(桃園地院卷10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原證24),其於公司
內部網路內,開設名稱「公用資料夾」、「正式發行圖面」二資料夾,原告之產品設計圖係存放於「正式發行圖面」資料夾中,並依照員工職位權限,分別設定二個帳號,密碼。惟證人○○○證稱「資料夾只有會計跟採購的帳號才可以讀取跟寫入,另外一個設計的帳號,只能讀取,不能寫入,可是可以複製」、「就兩個帳號,電腦來的時候我就把帳號、號、密碼寫給他們」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26頁、第128頁),換言之,無論是設計、採購或會計部門皆可讀取該等資料夾,且證人○○○亦證稱並無人員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等語,是縱認原告雖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其僅依部門概分兩組權限且共享帳號密碼等實施手段,考量原告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之重要性,該等資料夾共享型態,客觀上並無明確之分層權限管理及資料分類管理等整體防護措施。
③、除上開未盡積極保密作為外,在「電子資料傳遞」及「電子
檔列印紙本」等管理措施,亦有未盡積極保密作為者,如證人○○○稱「(禾揚公司對列印出來的資料,是否有任何保密的措施?)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307頁);另證人武國慶亦證稱「(你剛剛說會照著圖面施工,請問你在施工完之後,這些圖面你會如何處理?)如果是在廠內,有時候就是直接撕毀丟垃圾桶,有時候可能因為背面剛好空白,我會利用那空白可能寫一些我需要記下來的東西,然後我可能會帶在身上,完成事後也是都丟掉了」、「(你們公司那些圖面資料是存放在哪裡?)一開始進這家公司有一條設備的圖面是組裝完就放在樓下我們平常休息的地方有一個小鐵櫃,就用資料夾,就擺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三第313頁);又證人○○○(即○○○)亦證稱:「(現場組裝人員在工作上是否會跟你要圖?)會」、「(你會如何拿給他們?)可能就是由我直接出圖列印,或由○○○直接出圖列印給他們」、「(圖出去,你們是否會紀錄是誰拿了這張圖?)沒有」、「(你複製下來後,那個圖檔?)一樣在我電腦裡」、「(原本放在公用資料夾的圖檔你是否會刪除?)不會」等語(本院卷三第319頁、第325頁)。
④、依上開證詞可知,相關人員得由電子傳遞動作而取得系爭資
訊,其並未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且列印紙本亦有相同情事,因此,上開作為皆尚難稱其已達到保密之目的。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至原證18之圖稿、廠商資料等文件,其上未有「機密」、「限閱」等加註警語以盡提醒之責,且無電子檔存取分層權限管理及監控機制,實難認定原告就系爭資訊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坤弘簽訂有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35至143頁),惟該份契約僅得證明原告有使被告徐坤弘了解原告欲保護其營業秘密並要求被告徐坤弘遵守之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之附表一編號2蹺蹺板組之資訊確實有為控管之行為,且上開契約內容第一條記載「機密資訊之定義」並未具體敘明範圍(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內容過於空泛不明確,尚難以兩造有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即認原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3、附表編號3之「蝕刻機外觀圖、組立圖」不具秘密性:
⑴、原告所提蝕刻機外觀圖(本院卷一第321頁)及組立圖及原告
主張被告複製及修正附表編號3之「蝕刻機外觀圖、組立圖」之資訊及圖面等(原證5至原證9、原證13、原證15)等資訊,觀諸上開資訊及圖面係採用一般工程製圖方式繪製機台外觀,依圖面所載資訊,上開圖面皆僅顯示此蝕刻機之機殼線條、尺寸等一般基本資訊,對機械相關領域而言,機殼具有內部元件之支撐、安置及防塵等基本功能,並藉由開孔位置提供其他關鍵零組件安裝及配置產線流程,並無涉及蝕刻機關鍵技術,由蝕刻機之機殼所揭內容,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當可採用觀察、拆卸及簡易量測等步驟,即可輕易知悉此外觀配置等資訊,是上開資訊及圖面並不具秘密性,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⑵、原告主張該蝕刻機為客戶OOOO客製化之機具設備,一般其他
生產玻璃薄化設備之廠商尚難完全知悉或可輕易得知原告生產蝕刻機之外觀及內部組立結構圖,該類資訊皆屬高度客製化資訊,單一廠商亦難輕易取得原告資訊,而認該蝕刻機為原告與其他客戶交易之客製化機具設備而具有秘密性等語。惟查,機具設備客製化為一般機械設備之通常交易習慣,尚難直接據此即認定具有秘密性;況上開圖面及資訊並非蝕刻機全部技術之整體,僅是蝕刻機之外觀機殼線條、尺寸等資訊,則於判斷時,當應以蝕刻機之機殼及構件外觀為主,尚不得納入其他無關資訊。又原告雖主張該蝕刻機外觀機殼線條、尺寸等資訊具有秘密性,然原告102年8月13日於臉書粉絲專頁對外公布其所生產之「蝕刻機外觀」照片(本院卷三第273至285頁),已對外揭露顯示蝕刻機等機台外觀,足見原告並無將「蝕刻機外觀」視為營業秘密之主觀意思,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4、附表編號4之「清洗機傳動裝置之傳動滾輪間距尺寸」不具秘密性:
⑴、原告提出原證12及原證15,主張附表一編號4之「清洗機傳
動裝置之傳動滾輪間距尺寸」為原告所生產製造之清洗機之其中一零件尺寸,該清洗機係對連續運送之加工件進行清洗動作,其間以傳動裝置運送該些加工件,參原證12所示(本院卷一第327頁),該傳動裝置為間隔排列之傳動軸,每支傳動軸上另有間隔排列之傳動滾輪,該傳動滾輪與加工件間具有摩擦接觸者,使加工件在滾動軸旋轉時,帶動加工件移動以達成產線加工之需求。原告稱被告徐坤弘此前交付之圖面上係標示間距O公分(OO公厘),開啟原告伺服器內之圖面資料丈量後,並回覆告知各傳動滾輪之間距尺寸為OOOOO公厘並修改為OOO公厘間距,而認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
⑵、經查,上開傳動裝置傳動滾輪為承載單片面板玻璃(即加工
件)用途,該滾輪具有支撐、運送加工件之基本功能,不僅見於系爭清洗機之面板玻璃,亦早已普遍應用至其他工廠加工件傳輸之用途,且「清洗機傳動裝置之傳動滾輪」為整體機台運送之輔助零件,並無涉及整體清洗機關鍵技術。佐以原證12之對話紀錄,被告徐坤弘問「一般水洗輪距多少啊?」,被告邱顯金則回答「沒有一定ㄝ大部分都是依玻璃均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邱顯金認為依玻璃均分即可,亦即該滾輪間距尺寸等數值,僅須依加工件進行適當配置即可,此亦符合機械技術人員之實作經驗。次查,被告徐坤弘於「數分鐘內」旋即回覆「改OOOO去排」,其回覆時間甚短且數值為整數,當可推知對機械技術人員而言,調整此數據並不須大量時間及費用驗證,且對產線運作成功與否不致產生嚴重影響及後果,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依加工件長寬等資訊即可輕易知悉者,是以前開內容並不具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而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5、附表編號5之「傳動馬達規格型號」不具秘密性:原告提出原證5、原證17主張為原告生產製造蝕刻機之傳動馬達規格型號,該等馬達可應用於機台入料段、清洗區、蝕刻區等,上開資訊包含傳動馬達型號「OOOOOOOOO」、控制器「OOOOOOOOO」、接頭「OOOOOOOO」、減速機「OOOOOOOOOOOOOOOOO」、POWER線「OOOOOOOOOOOOOOOOOOO」等零件規格型號資訊。惟依原證17原告BOM表所載(本院卷一第354頁),其中傳動馬達、控制器、接頭及線材等供應商欄位皆記載有「士林電機」內容,該公司為大型上市公司,所生產之馬達、控制器及線材等亦已為業界所廣泛採購及應用,另減速機供應商亦屬公開資訊而可輕易查詢,上述系爭馬達規格型號等資訊皆早已公開,至於選用合適規格等資訊,亦可詢問廠商或業內人士即可輕易挑選之,此種規格型號之資訊僅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知悉者,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有間,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6、附表編號6、7之「UPE黑色螺旋齒輪成本價格」、「零件供應商名單」均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⑴、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
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之「UPE黑色螺旋齒輪成本價格」為其營
業秘密,然商品成本價格之高低,端視企業經營者之經營策略而有不同,此涉及人事、設計、模具、材料、量產及營運等諸多因素,至於價格亦可能考量市場競爭程度、品牌管理、顧客關係管理等因素,故成本及價格策略因人因物而異,原無固定標準,本無一成不變之依據。依原證10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本院卷一第324頁),被告徐坤弘告知被告林清洲「這顆之前加工成本一顆大約OOO」等語,然在成本及價格影響因素眾多且價格浮動下,被告實際並未取得完整價格資訊,僅取得一組參考價格。就此參考價格而言,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仍可由加工業者探詢或由市場公開查詢而可輕易取得,況且被告徐坤弘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當可依自身工作經驗予以推估,是「UPE黑色螺旋齒輪成本價格」當不具秘密性。又被告徐坤弘及林清洲縱然獲悉此成本價格,仍須衡量產品品質及顧客關係管理等因素,方得獲取訂約機會,是難以其等單純取得「UPE黑色螺旋齒輪成本價格」之資訊,即可遽認其具有經濟價值。
⑶、另有關「零件供應商名單」之資訊(本院卷一第325頁),該
表格僅列舉公司名稱、地址、產品、連絡方式等客戶名單,並無涉及客戶喜好及需求等其他關鍵資訊,上開資訊自可由市場公開查詢或由業內人士相互探詢而可輕易取得,亦無從認「零件供應商名單」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綜上所述,系爭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應可認定。
㈢、又經由研發取得的技術申請專利,在審定公告前,由於技術尚未被公開,如所有人採取妥當之措施,仍然可以受到營業秘密之保護,然技術一經申請專利而公開即喪失其秘密性,即不再受到營業秘密之保護。本件原告自承同業間所製造之蝕刻機,均為浸泡式,即將面板玻璃全部浸泡於蝕刻液中,達到面板玻璃薄化之效果,而原告於100年間研發噴淋式蝕刻機,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水來於103年2月申請系爭專利,製造生產後出售予OOOO,足見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於103年間取得新型專利權利並於同年8月21日公告,且已生產製造並出售予OOOO,系爭專利技術已然公開。原告主張被告徐坤弘曾於105年10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將原告製作蝕刻機所需的內部零件細節、相關供應商、單價數量及實際交期等BOM表,寄予訴外人○○○,復提出之採購訂單(桃園地院卷第43頁)及原證9至原證18等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317至359頁、卷二第419至453頁),均為105年間之事實行為,亦即在前開系爭專利審定且公告後,是以縱使原告主前開蝕刻機部分曾經為其營業秘密,則在系爭專利公告後亦不再受營業秘密之保護。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範之營業秘密,當不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則原告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項目,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均難認有據,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玫玲附表(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項目)編號項目名稱證據1噴盤組件原證18、原證13、原證152蹺蹺板組原證14、原證16、原證153蝕刻機外觀圖、組立圖原證5、原證6、原證7、原證8、原證9、原證13、原證154清洗機傳動裝置之傳動滾輪間距尺寸原證12、原證155傳動馬達規格型號原證5、原證17
6UPE黑色螺旋齒輪成本價格原證107零件供應商名單原證11備註:依原告主張編號1至5為技術性營業秘密,編號6至7為商業性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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