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建忠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傷害罪部分,經本院於96年9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殺人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9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停車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8月21日晚間8時32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建忠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0082510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9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犯本件之罪,委實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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