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57號
原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213,8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經查本件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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