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57號
原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213,8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經查本件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