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47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7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2條第2
項、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及向原告借款,並書立
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42,443元│週年利率18.25%計│自96年2月27日起至│自96年3月28日起│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1.75%計算│
││││之違約金│
├───────┼─────────┼─────────┼────────┤
│381,936元│週年利率3.99%計算│自95年12月9日起至│自96年1月10日起│
││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