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原告與被告甲○○、 瀋雅智 、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
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