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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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廖士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1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零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零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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