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被上訴人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複代理人 許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被上訴人之證券分析師,原約定工作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嗣兩造於93年3月24日、95年1月26日合意延長,最後延長至97年10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約未到期,上訴人中途擅離職守或有違約情事,上訴人願無條件以違約事由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之十倍,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展示其維持兩造間關係合作穩定之誠意,於91年12月3日另簽立聲明書,聲明合約期間如有擅離職守或提前離職情事,則視同違約,願無異議負發票人責任,並於同月5日簽發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違約之擔保。詎上訴人罔顧其誠信,於97年2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不再依約履行其責任,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發函告知其已違約,表明將訴追其法律責任,惟上訴人無善意回應,執意違約,於同年4月2日離職,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就其中之500萬元為一部請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0,530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然於92年8月1日起即依被上訴人要求,先後借調至華信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寶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財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裕公司),借調期間,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均為借調之公司,薪資亦由借調之公司發給,並由借調之公司負責指揮調派工作內容,是上訴人已先後與上開各公司成立新僱傭關係,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已於92年8月1日因借調而合意終止,不因另所書立之工作協議書又行復活。又上訴人最後借調之財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同意其離職,並指派訴外人乙○○協助其辦理離職手續。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培育上訴人或因上訴人離職受有任何具體損害,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上訴人賠償,顯不足採。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為請求,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失,爰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為0元或減至5萬1,4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4萬0,53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擔任被上訴人之證券分析師,原約定工作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兩造於93年3月24日、95年1月26日合意延長,最後延長至97年10月30日止,上訴人又於91年12月3日另簽立聲明書,並於同月5日簽發1億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違約之擔保,嗣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於同年4月2日離職,不再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聲明書、本票、離職申請書、工作契約補充契約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提前離職,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之契約關係,既定有期限至97年10月30日屆滿,上訴人
提前於同年4月2日離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即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已於92年8月1日借調華信公司時起合意終止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自92年8月1日借調至華信公司(更名前為開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公司、財裕公司,借調期間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借調之公司,薪資亦由借調公司支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借調至華信公司上班時,曾與被上訴人簽署工作協議書,合意將系爭契約內容更動為:「乙方(按即上訴人)即日起借調開元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工作內容、薪資計算等均依本約(按即系爭契約)規定。本約中之相關規範條款,於乙方借調丙方期間仍為有效,如轉任期間乙方有違反本約情事,仍應對甲方依約賠償;如甲方或丙方有違反本約情事,並應由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本約之工作期間應累計計算,乙方借調丙方公司期間應為不中斷。乙方應就本協議內容,對本約保證人盡告知義務。」上訴人嗣於95年4月26日借調寶成公司時,亦與被上訴人及寶成公司簽署工作協議書,協議內容與借調華信公司相同,上訴人再於96年1月23日借調財裕公司時,復與被上訴人及財裕公司簽署工作協議書,協議內容亦與借調華信公司相同,有該三份工作協議書在卷可查。顯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工作之調派,並以調派之期間為其履約之期間,而觀諸上開協議文字淺顯易懂,其文義為何,當為上訴人所明瞭,且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無效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是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關係,於92年8月1日借調華信公司時已合意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借調公司與被上訴人固屬不同之法人,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均無礙兩造就系爭契約及嗣後所簽工作協議書之效力,不足以之認定就系爭契約於借調華信公司時合意終止。
㈡上訴人又辯稱財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97年2月間同
意其離職云云,並舉證人丁○○、乙○○及戊○○為證。惟財裕公司之負責人為 陳崇榮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則丁○○是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無人事上之決定權,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借調至財裕公司時,兩造及財裕公司三方曾簽署工作協議書,已如上述,則縱丁○○為財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達成離職之協議,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況證人丁○○證稱其為財裕公司之顧問,並無決定權,上訴人找其談離職的事,其並未答應等語。證人乙○○證稱其在財裕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丁○○為財裕公司名譽顧問,未實際掌管業務,丁○○並未請其協助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其業務主管為戊○○,有聽到上訴人要離職的事,但並未接到戊○○指示上訴人要離職等語。證人戊○○證稱其為財裕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上訴人要離職的事,丁○○知道,因為上訴人有找丁○○協調,丁○○是公司顧問,董事長請顧問去協調,但丁○○並未同意上人離職,丁○○並未請其或乙○○去瞭解離職原因及辦理離職手續等語。是依丁○○、乙○○及戊○○之證詞,亦未能證明丁○○有同意上訴人提前離職。上訴人雖又稱丁○○證詞閃爍,前後矛盾,乙○○及戊○○之證詞不相符,且由乙○○之證詞可知97年
5月至11月間股市低迷,丁○○為免損失擴大而同意上訴人離職云云。然查,上訴人舉上開三位證人,欲證明丁○○同意其離職之事實,則縱丁○○之證詞閃爍或矛盾,乙○○及戊○○之證詞不符,至多為渠等之證詞為不可採,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為真實,另上訴人係於97年4月2日離開財裕公司,顯與其後同年5月至11月間之股市低迷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約未到期,乙方(按即上訴人)中途擅離職守,或有違約(含契約及附約)情事,乙方願無條件以違約由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含獎金及其他一切給付)之十倍,以賠償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所培育之訓練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全額放棄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本件上訴人既於契約屆滿前離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賠償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之十倍金額,即屬有據。查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即96年10月至97年3月之薪資分別為21萬7,900元、7萬7,243元、9萬5,540元、2萬1,096元、1萬9,287元、1萬3,249元,有上訴人96年10月至97年3月業績明細表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單存根在卷可憑,其平均額為7萬4,053元(計算式:217,900+77,243+95,540+21,096+19,287+13,249=444,315元÷6=74,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十倍之金額即為74萬0,530元,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亦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損害,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或以離職前三個月之收入計算酌減至5萬1,425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為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不得提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開約定之性質為違約金,而違約金如過高,法院亦非不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參照),且本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復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仍應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定有明文。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定,又其用語雖為違約事由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之十倍,以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訓練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似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4條另有違約賠償之約定,尤其第4條約定違約之事由中,包括合約期間提前離職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可採,其目的在於強制上訴人履行契約,則上訴人一違約,被上訴人即可依約請求,無待證明實際上是否有損害或損害額多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具體所受之損害為何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之職務為證券分析師,於電視上負責解盤,吸引觀眾加入會員,再以加入會員之會費收入等計算營業額,以營業額之盈餘對半拆帳,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2條之約定甚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已獲得3,072萬3,04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年所得明細資料在卷可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因上訴人工作之性質,會員之從屬性及依賴性甚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職,雖可將其會員轉由其他證券分析師服務,但因上開特殊性質之故,會員多會解約等情,應值採信;再參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尚簽發1億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契約之履行,有該本票在卷可按,足見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得預見其違約之嚴重性,及自上訴人提出離職迄契約期滿僅餘9個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違約金尚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提前離職,應給付違約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財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已同意其離職,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0,530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前述之認定,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