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零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經原告審核後,同意如
數借貸,並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00年
11月13日止,借款之利息係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55%機
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
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取得借款後,僅攤還本息至97年8月12日,嗣後未再清
償本息,積欠之本金為201852元,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屢經催討,未獲清償
,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借戶全部資料、利率表等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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