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45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孟家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債務人原與第一手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銀)簽訂現金卡申請書而積欠消費款,後大眾商銀將債權讓與第二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後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現債權人,現債權人提出大眾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通知書(平信),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就大眾商銀轉讓債權予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報紙公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普羅米斯公司轉讓債權予現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須提出相關證明(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法院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是本件債權人未提報紙公告、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之回執等),並未完成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