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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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鈴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鈴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7年間,又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顯不知記取教訓,實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命、身體之安全,嚴重破壞道路交通之安全性,並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因酒後駕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1年度偵字第15987號被告黃鈴恒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97年5月26日確定,嗣於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自101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某工地,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迄101年5月30日18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由 廖惠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鈴恒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幹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黃鈴恒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急救,並於101年5月30日22時10分許,測得黃鈴恒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2.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鈴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惠平及證人 陳守宏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山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翁珮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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