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明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公司,將較低價格之「大骨」標籤【售價新台幣(下同)四十六元】撕下後,黏貼於較高價之「肋小排」商品【售價一百八十三元】之標價標籤上,並施用詐術,以此標價將肋小排攜至收銀檯結帳,致上開量販店之收銀人員陷於錯誤,以電腦讀取「大骨」標價之條碼,而讓劉憲明以四十六元之代價結帳得逞。嗣因量販店安管人員發現劉憲明行為怪異,通知出口保全人員 劉添源 至機台確認無誤後,經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 何思齊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憲明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本來是拿大小兩盒商品,後來發現大盒只要四十六元,小盒反而比較貴,所以當然是買大盒的,後來接到何思齊電話,伊親自將商品帶回店裡,當場摸一摸,掉下一張標籤,伊才發現該商品上貼有二張標籤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思齊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大買家保全人員劉添源證述屬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大買家食品部平面圖及銷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買者為肋小排切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三頁);而被告於電腦讀取之品名為「大骨」,亦有大買家銷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頁)。肋小排與大骨之品名不同(見警卷第十六頁、偵卷第二十頁),價格差異甚大,被告於購買時既知二者不同,斷無不能分辨之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證人劉添源可證明伊沒有上開犯行,並提出伊與證人劉添源之對話錄音為證;惟查,證人劉添源於該對話錄音帶之一分三十六秒時已答覆當晚被告回到大買家之後之事情伊並不清楚;且就被告自述當晚九時三十分聊天時發現有二張標籤一節,並未為肯定之答覆,而是唯唯諾諾;且證人劉添源於偵訊時結證稱:「(是否知道劉憲明的事情?)我知道,他在大買家外面修皮鞋;但是我不清楚劉憲明換標事情的經過,當天我是接到我們的安管通知,要我去看一個男子,他帶了一個小孩,我過去看之後才知道是劉憲明,我看他結帳,他手上拿的是肉片,結帳的收銀螢幕顯示的是大骨,我去賣場查,查出來是兩樣不同的東西,查完之後我就交給安管去處理了。我並沒有看到劉憲明手上拿的東西貼的標籤。我只是過去看劉憲明手上實際拿的是什麼東西,因為我們沒有權力去看客人的東西」、「(劉憲明說你是與他一同發現商品上面貼有兩張標籤?)沒有,當時劉憲明結完帳就走了」、「(劉憲明有無當著你的面摸標籤,摸一下就掉下來?)沒有,當初結完帳劉憲明就走了,我沒有看到他有這個動作」、「(有無其他補充?)事後是劉憲明又回來,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他又回來,他說大買家找他,我就幫他找安管,我只是幫他找人下來執行我的工作而已,其他是他們自己談」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證人劉添源與被告於錄音帶之對話,未經具結;衡酌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於偵審程序以外之場合,對於被告之詢問,往往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證人劉添源於偵訊時之結證,業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須負偽證責任,二者相較,自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結證較為可信。被告辯稱證人劉添源可證明伊未換貼標籤,且伊當著劉添源面前一摸標籤,標籤即掉下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自不足資為被告之有利證據。被告復抗辯依大買家之監視錄影,可證明伊係將未貼好之標籤按下,以免掉落,並非撕掉標籤云云;但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四分二十三秒至十九時二十四分四十八秒間,左手疑似有將標籤撕掉的動作,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亦係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以修理皮鞋為業,為貪圖小利而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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