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鈺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5年5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某農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焰燒灼鋁箔紙,使其上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為同一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被告粘鈺祥固坦承有105年5月19日早上或下午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某農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等語。惟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而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參。則被告所供稱之105年5月19日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本案採尿時點已逾96小時,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採尿結果所對應之施用毒品犯行不可能是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時點,惟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如前述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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