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惠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惠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竊得之水果乙批,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但衡以其價值低微,被告目前無業,經濟上無固定收入,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量後,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被告柯惠閔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與和頭路口之嘉寶田心福德祠公廟內,徒手竊取置於供桌上之鳳梨1顆、蘋果5顆、橘子5顆、甜桃5顆、香蕉1串、餅乾1盤及糖果1盤等物,得手後置於紙箱內帶離現場食用,嗣為該廟管理人 鄭桃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惟柯惠閔經警通知未到場,為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105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959巷口前之汴頭公墓內執行拘提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惠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桃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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