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81號;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018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2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庚宏 (其所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陳庚宏所有之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07年
4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間之某日,將陳庚宏上開土銀帳戶以超商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4月17日某時許,佯裝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
○,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及同日21時1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28,985元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得手。
㈡於107年4月17日22時29分許,佯裝係「韓流潮鞋」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於網站購買鞋子商品時,因操作失誤訂購36雙,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之太保農會總會,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18,015元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得手。
㈢於107年4月17日某時許,佯裝係「SOL安全帽店」會計人
員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購物簽單簽錯,因作業疏失簽到12組雨衣,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功能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雅環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4,507元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得手。嗣因乙○○、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暨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以10
7年度偵字第20189號、108年度偵字第2136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被告前揭起訴判刑部分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法院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原審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丁○○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原審院一卷第5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原審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取得陳庚宏所有之土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故將陳庚宏土銀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取得陳庚宏土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有告訴人乙○○、丙○○、甲○○於107年4月1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均陷於錯誤,先後由告訴人乙○○於同日20時56分及21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28,985元至土銀帳戶,告訴人丙○○於同日23時11分許匯款18,015元至土銀帳戶,告訴人甲○○於同日21時18分許匯款4,507元至土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院一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一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8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
107年5月15日發存字第1075001364號函檢附陳庚宏之客戶基本資料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5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太保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66頁)、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8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7年9月5日偵查中雖供稱:伊於網路上認識對方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對方說是代書借貸,要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並把密碼更改為115599號,每月應給付之借貸利息,需匯入所交付之帳戶,以方便對方領取;因陳庚宏有積欠伊債務,故伊告知陳庚宏可向對方貸款,用以清償債務,經陳庚宏同意後,伊將陳庚宏的銀行帳戶,連同自己的銀行帳戶交給對方等語(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復於107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告知陳庚宏,欲以陳庚宏土銀帳戶辦理借貸,若無法借貸,則提供土銀帳戶予友人供作小額借貸使用,讓客戶可以將錢匯入帳戶內,伊不知道友人的全名,目前已失聯等語(偵一卷第56至5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無法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當初係以民間代書方式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先審核貸款條件,故伊提供伊與陳庚宏之薪資轉帳帳戶,伊僅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並未填寫任何資料等語(原審院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關於被告向陳庚宏借用帳戶之原因,究係提供被告友人供作小額借貸使用,或辦理貸款之用,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證人陳庚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當初因為被告說其友人
做小額借貸,需要帳戶,不是詐騙,伊才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被告,並非伊要借貸,土銀帳戶原先供伊作薪資轉帳使用,但伊換工作之後未再使用;被告於107年4月19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無法聯絡上友人,故要伊將上開所交付之帳戶辦理掛失等語(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二卷宗第4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8頁)。佐以上開土銀帳戶自
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間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內容,該帳戶於107年4月10日之前,除105年8月5日有1筆企業匯款10,211元外,無其他轉帳紀錄,且105年8月7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間,該帳戶存款餘額僅1元等情,有前揭土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3頁)。經核上情,陳庚宏土銀帳戶於107年4月10日前,已長達1年8月餘之期間未使用,既無規律之薪資轉帳紀錄,亦無任何存款可供作貸款擔保,則被告交付陳庚宏土銀帳戶,實無助於貸款審核。且倘如被告所言,其欲以陳庚宏名義及土銀帳戶辦理貸款,日後貸款利息仍由貸款人陳庚宏自行負擔、清償,則關於貸款金額、利率及清償方式,均影響陳庚宏自身利益甚深,陳庚宏理應會要求自行與對方接洽,實無可能透過被告聯繫、寄送帳戶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陳庚宏所述不一,亦與客觀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不符。從而被告辯稱:交付陳庚宏土地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云云,尚難採信。
⒊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行提高,如遭不相干之人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得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自提領帳戶內金額,而供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有從事司機之工作經驗,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應妥善保管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及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再者,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然被告與聯繫貸款之人素不相識,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上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一無所悉,亦未填寫任何貸款資料或提供任何擔保,僅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即逕自交付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均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乙○○等3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1歲,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在可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基於只要能順利獲得貸款,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上開金融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該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則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其係為申請貸款而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自己也是被騙等詞為辯,而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辦理貸
款而交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乙○○、丙○○、甲○○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土銀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乙○○、丙○○、甲○○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同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判決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
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裁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何擇定適當的
刑罰,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的利益,甚至與其相關的人員(含家、親屬;相對立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司法不受人民普遍信賴,此項裁量權無有客觀、一致性標準(縱然確實很難有),當亦係癥結之一,豈能不慎重其事。而事實上,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絕大部分是過往的社會事件,活生生地發生,法官自當摒除個人的主觀看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使判決有血、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該條第1款明定「犯罪之動機、目的」,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本案被告前因相類似之案件(交付其本人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經本院108年上易字第
266號判決以罪證不足之「嚴格證明法則」為由改判無罪,足證被告在有類似事件被訴時,猶不知警惕,仍輕率將其向陳庚宏借得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導致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從事詐騙,並再次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損害,然原審在有與前案相似案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可為量刑之參酌,卻僅輕判拘役50日,顯有「評價不足」;再者,本院參酌司法院建立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經比對本案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因子,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足見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似有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然坦承交付土銀帳戶之客觀行為,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可佐(原審院二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另被告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及其等受騙金額分別為58,970元(29,985元+28,985元=58,970元)、4,507元,金額非鉅;另參酌司法院建立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經比對本案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審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經本院衡以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與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情節、已為部分之賠償等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實嫌過重,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未符,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上開具體各項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以修正立法理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之一種行為態樣。惟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丙○○、甲○○施以詐欺取財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土銀帳戶時(即107年4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間之某日)已有犯罪所得產生,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後續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定其所為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無從率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乾坤、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弓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