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吳家輝 律師 李嘉睿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代表人 鐘英鳳 訴訟代理人 溫大瑋 律師
陳奕澄 律師 張緁翎 律師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劭良 ,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鐘英鳳,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令影本在卷可稽,業經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4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臺中港裝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訴外人德隆裝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均為臺中港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承攬業之業者,故原告、中港及德隆公司同為水平競爭事業。又中港公司於民國65年間即與被告公司改制前之台中港務局合作興建之方式經營,而承租臺中港第5至8號碼頭後線建物,德隆公司於70年間亦以上開合作興建之方式,而承租臺中港第12至15號碼頭後線建物,原告則係於94年9月臺中港開放港埠裝卸業務自由化後,加入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業務,單純租賃由臺中港務局於75年自行興建之建物。
㈡、因新舊業者租用倉棧之租約日期及費率不同,嗣於各倉棧免租年限皆已陸續屆滿,原告向被告反映新舊業者續約時應統一公平處理費率問題,在多次協商下被告同意於99年底新舊業者租約到期時,再行協商續約條款,惟被告嗣後竟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整費率,仍以不同倉棧造價作為業者承租倉棧之費率,使原告與中港公司、德隆公司等同一水平競爭事業租用倉棧的「建物租金」有不同費率而無法公平競爭,致原告受有差別待遇情事而無端蒙受鉅額費用損失,嚴重削弱原告之競爭力,故認被告有濫用市場地位而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行為,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嗣被告經公平會認定於臺中港收取「建物租金」時,就非合作興建者之建物租金採取建物之重置價值或現值作為租金計算基礎,惟就合作興建者則僅以建物原始造價作為計算基礎,而免除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為無正當理由對下游貨物裝卸承攬業者之必要性關鍵設施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屬獨占事業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104年1月1日前,完成商港設施租金基準公式之修正發布並實施。
㈢、又被告於港勤服務(引水、拖船、帶解纜、加水加油及垃圾清運等)與棧埠服務(裝卸、搬運及倉儲等)之提供者身分上,提供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為業務等港埠服務,前經公平會於82年6月依照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公告為獨占事業。而臺中港務局、基隆港務局、高雄港務局及花蓮港務局業於101年3月1日合併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是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分公司擁有我國境內所有國際港埠關鍵性設施,為獨家經營者,且依商港法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相關規定,國際商港由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目前亦無第二家業者參與競爭情事,另該公司所擁有的相關港埠關鍵性設施,短期內亦無他事業得以經濟合理且技術可行之方式複製或取代該設施,故被告所提供之「國際港埠服務」,實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核屬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㈣、又港區內等土地、建物係屬下游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所「不可或缺的必要性關鍵設施」,且為被告所獨家擁有,故被告對該等必要性關鍵設施,若對下游貨物裝卸承攬業者為差別待遇情事者,將使部分下游業者承擔高於其他貨物裝卸承攬業者之營業成本,導致下游港埠貨物裝卸承攬市場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該行為係屬獨占事業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㈤、被告於臺中港就「建物租金」之收取,係依前臺中港務局88年4月7日召開之「討論合理之建物年租金計算方式」會議結論,訂定建物租金統一標準公式,將建物租金區分「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續租」與「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2類適用於港區業者,其一為建物之重置價值或現值(即原始造價×【出租當年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建造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合作興建者得免除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非合作興建者則需經過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其二為前港務局自建建物之資金機會成本,合作興建者無須加收臺中港務分公司自建資金機會成本,非合作興建者則需加收自建資金機會成本10%(即公式的1+10%部分)。
㈥、經查,中港公司所承租之第5至8號(65年興建)及德隆公司所承租之第12至15號(71年興建)碼頭後線土地及倉棧設施,於原告自94年進入臺中港經營貨物裝卸承攬業參與競爭時,中港及德隆公司與臺中港務分公司合作興建而得享有之免租金優惠年限業已屆滿,故無論係屬業者合作興建或前港務局自建類型,相關建物產權均已屬被告所有。申言之,合作興建業者於享有免租金優惠年限耗盡後,應無再享有較其他競爭者更好的優惠之正當性和必要性,該建物租金之公式並無法令明文規定,故被告再就合作興建與非合作興建者二種不同類型,對原告故意進行差別待遇之決定,即非有正當理由而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至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業經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惟第10條第4款規定足以涵括、窮盡獨占事業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樣態,故被告之行為同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
㈦、依公平會所認定被告故意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對原告違法租金差別待遇,顯致原告減損競爭力,而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失範圍即為與中港、德隆兩家業者租金計算標準之差別。查原告每年所造成之租金成本增加比例高達71%及82%,即第24號碼頭後線每年較依合作興建類型計算之租金多新臺幣(下同)196萬元、第25號碼頭後線多157萬元;是原告承租之第24號及第25號碼頭後線分別自91年及94年承租截至101年止,合計受有3,416萬元建物租金費用之損失。又公平會103年4月16日公處字第103043號處分書雖計算截至101年止,惟公平會命被告應於104年1月1日前完成商港設施租金基準公式之修正發布並實施,於102年、103年之兩年期間內,原告仍受有建物租金費用差別待遇之損失,自應併入計算,則截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合計受有4,122萬元建物租金費用之損失【計算式:(196萬+157萬)×2年=706萬;3,416萬+706萬=4,122萬】。準此,被告因有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第19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4,122萬元之損失,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法院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三倍之損害賠償額為1億2,366萬元。
㈧、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提供之國際港埠服務,確為獨占事業:⒈被告辯稱以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條之1之形式觀之,原告
除了得與被告採合作興建、租賃經營專用碼頭等商港設施,或與其他專用碼頭業者訂定契約以經營裝卸承攬業務,故並非獨家擁有「不可或缺的必要性關鍵設施」云云。惟查,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條之1第3項規定,每一座碼頭或碼頭後線倉儲設施,以一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經營為限,並不得越區作業,況本件不論是合作興建、租賃經營專用碼頭或碼頭後線倉儲設施,其產權均屬前臺中港務局所有,承租貨物裝卸承攬業者僅於契約存續期間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非屬該等碼頭設施之所有人,從而被告提供之國際港埠服務,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自屬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⒉被告之前身「臺中港務局」依法職掌港務監理之任務,具有
公法人之資格,惟其因亦從事一般私經濟行為,倘就本案租賃行為之內容及外形以觀,其性質應屬一般私經濟行為,仍可能具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是被告以裝卸承攬業務許可係航港局核發為由,辯稱其無濫用市場地位之可能,並非可採。
⑵、被告有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之行為:⒈被告雖以相關港埠建物分為與業者合作興建及前港務局自建
等二類,基於考量自建與合作興建類型自有及合作興建業者所承擔的資金成本與風險不同,而將建物租金區分二類,並訂定一體適用於港區所有業者之計算公式,故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云云。惟被告上揭答辯所持理由,業據公平會所不採,並經公平會認定被告非有正當理由而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取。
⒉被告再辯稱未對原告有差別待遇,縱有亦係建物興建成本與
使用時間落差、投資風險合理分擔、物價漲跌風險不同、減輕政府財源負擔等事由,辯稱租金不同為商業考量,故差別待遇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查,被告稱其對原告及合作興建業者均以「前一年租金×(1+租金調幅)」計收租金,而無差別待遇。實則,被告對原告收取租金係以「原始造價×(出租當年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建造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數)」作為租金計算基礎,惟對合作興建業者則僅以「建物原始造價」作為計算基礎,亦即被告對合作興建業者免除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致原告每年較合作興建業者增加353萬元之租金支出,難謂未對原告有差別待遇。況合作興建業者本即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及成本,並評估免租年限之優惠是否足使自己獲利,被告特地為合作興建業者考量其投資風險與成本,而未見被告為其他業者考量投資風險或成本,更見被告對合作興建業者之特別優惠待遇。
⒊次查,免租年限到期後,無論為合作興建或被告自建,相關
建物產權均已屬被告所有,中港公司、德隆公司等合作興建業者亦已享有17至18年之免租金優惠,已足反映當初鼓勵業者合作興建之成本與風險,被告所舉差別待遇之理由均已不復存在,被告更無由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再者,公平交易法就是要排除商業行為之不公平競爭,被告在臺中港為獨占事業,臺中港碼頭後線土地及倉棧設施之租約多屬長期繼續性契約,其條件上之差異,對於承租人之長期經營成本將造成相當之影響,並直接影響彼此間之競爭關係,是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行為而影響相關市場競爭者,自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倒果為因,要非可採。
⑶、被告另援引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
旨,辯稱原告於得標後,即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原告應依契約繳納租金,況公平交易法非私法上權利義務及其效力之特別規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內容及私法契約之效力如何,仍應依循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非以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主張原契約約定為無效,亦非本於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更非拒絕履行兩造間契約,而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所引上開案例事實與本件迴然不同,被告所述理由顯不可採。
⑷、又行為和損害發生之間,若於一般情形下,有同一條件存在
,並依客觀之審查,倘有必然發生該結果者,則行為和損害間自非偶然發生之事件,即當認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為國內港區之獨家經營者,實具有壓倒性地位及排除競爭之能力,是就系爭建物租金多寡與否具有關鍵性之決定權。亦即,被告若無本件濫用市場地位、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行為,則原告毋需額外支出顯不相當之租金;反之,被告因有此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行為,因而導致原告無端產生鉅額損失之結果,並嚴重削弱原告之競爭力。故被告差別待遇之行為,與原告損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了平衡鉅額租金支出,則勢必提高承攬價格,如此將明顯造成原告與其他貨物裝卸承攬業者間之競爭力減損。倘原告以相同承攬價格與中港公司、德隆公司競爭,則將較其他業者負擔更高之租金成本。換言之,原告與中港公司、德隆公司間「租金差距」,即屬原告所受損失。
⑸、本件原告係請求建物租金分別自91年及94年起截至103年12
月31日止,被告以獨占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制訂差別待遇之租金,致原告受有減損競爭力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與兩造租約到期後是否續約無關。況被告已完成新版商港設施租金基準公式,兩造將依公平、合理之新計算基準重新計算租金,原告當然願意與被告續約,但絕非表示原告同意被告之前違法行為,原告亦無捨棄對被告之請求。
⑹、被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公平會是國內唯一可判
斷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機關,於公平會做判斷前,原告無法知悉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因此本件應自公平會103年4月16日做成處分後,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之違法及侵權行為,故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提供之國際港埠服務,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⑴、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前,基隆港、高雄港、臺中港及花蓮港
分別處於競爭之關係,臺中港提供之港埠服務,非不可由高雄港所取代,是臺中港務局非屬獨占事業。
⑵、又港棧服務乃國際競爭業務,為整合臺灣港群,圖與亞洲鄰
近國家之港口競爭,立法院乃通過「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故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後,因面臨亞洲之競爭市場,仍非屬獨占事業。再者,倉棧可由商港區域內、外之業者提供,商港區域外之倉棧非被告所有,是被告非屬獨占事業。
㈡、被告對於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之行為:
⑴、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為減少政府開支,降低資金風險,避免
興建後倉棧閒置,並考量廠商經營之實際需要,因此鼓勵廠商以合作興建倉棧方式,待建物興建完成後由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取得所有權,而廠商享有興建費用攤提之免租期間,免租期屆滿則有優先續租權,故將建物分為「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續租」及「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兩類型,研提商港設施使用年限計算公式,並經交通部核定後公告施行。
⑵、該等建物租金計算公式以建物原始造價為基準,而建物原始
造價隨物價波動,不同時期興建之通棧,其建物租金自然有異,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基於考量「建物興建與使用之時間差」、「投資風險合理負擔」、「物價漲跌、保險與修繕等風險均不同」、「減輕政府財政負擔」等正當理由,始依承租類型不同而收取不同價格之建物租金。是以中港、德隆公司承租之倉棧與原告承租之類型不同,原告承租之通棧係由前臺中港務局自建,再加上建造時間較晚,建造成本較高,隨物價波動,倉棧原始造價較高,其建物租金自然高於中港、德隆公司。查中港、德隆公司與前臺中港務局係採合作興建模式,因合作興建當時業者需自行投入巨額資金,如中港公司即投入93,555,175元建造5至8號碼頭倉棧,而德隆公司承租面積較中港公司小,卻投入120,833,729元建造12至15號碼頭,興建完成後倉棧所有權歸屬前臺中港務局,前臺中港務局均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及成本,且合作興建業者須承擔未來營運狀況之極高不確定性,並支付融資成本,足見「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續租」類型之建物租金較低。
⑶、而原告以單純租賃之方式承租24及25號碼頭無需支付建造成
本,僅係單純每月支付租金向被告租賃建物,無須一次支付鉅額資金,亦無須負擔額外之財務風險。且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自行興建24號及25號碼頭倉棧時因原物料漲價,建築成本較高,故原告自應支付較高之租金,因此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基於上開理由而於第一年訂不同之租金標準,應屬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並無不正競爭之意圖。
⑷、是以,倘無視於合作興建之投資者以資本自行投資所受財務
負擔遠較純租賃業者僅支付費用之財務成本差距,貿然調低原告之租金,不僅違背社會認知及經驗法則,亦缺乏正當性,況被告之租金計價原則一體適用於港區各業者,凡未到期之租約均於續約時得調整,如調降原告之租金,恐對其他業者有不公平之情事,反致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
㈢、原告據公平會之處分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差額,應無理由:
⑴、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3043號處分書意旨:「…惟究其原因有
其開放下游業者經營時間不同,導致所適用之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之時空背景發展因素有所不同所致,復衡酌被處分人系爭違法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尚非出於不正競爭之意圖,且其於航港改制後業已就各港通用之租金基準公式進行研議,顯有改正建物租金公式差異之意,爰不處予罰鍰。」,足見公平會處分之意旨認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雖給予合作興建業者為差別待遇行為,然制定不同之計價標準有其時空背景之考量,且並無不法之意圖,而處分之主旨在於要求被告修正租金計價標準,不得給予合作興建業者差別待遇,非賦予原告請求權基礎,使原告得依合作興建之租金計價標準計算租金。且被告業已於103年5月28日修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港設施租金計價原則」並公告實施,已符合公平會之要求,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故公平會之處分應與本案無涉,原告應不得據公平會之處分而主張依合作興建之租金計價標準計算租金。
⑵、查中港公司於65年10月與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簽訂合作興建
契約,承租臺中港第5至8號碼頭後線土地及倉棧等設施,租賃期限自65年11月1日起,投資金額110,220,175元,免租期間核算至83年10月31日止,自83年11月1日起續約,第一年建物租金為「原始造價×10%」計收,合計11,022,018元(計算式:110,220,175×10%),自第2年起則依「前一年建物租金×(1+租金調幅)」計收,自83年起至101年止之每年租金調幅及建物租金金額詳如被證十三。
⑶、德隆公司係於70年12月與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簽訂合作興建
契約,租賃期限自71年2月15日起,投資金額123,767,551元,免租期間核算至87年12月31日止,於88年1月1日續租,第一年建物租金為「原始造價×10%」計收,合計12,376,755元(計算式:123,767,551×10%),自第2年起則依「前一年建物租金×(1+租金調幅)」計收,惟83至85年之資料散失,且繳款通知單已全數銷毀,無法確定建物租金金額,故自86年起至101年止之每年建物租金金額詳如被證十四。
⑷、原告乃係單純租賃建物類型,與中港、德隆公司係採合作興
建類型不同,自難為相同之計算方式,故原告自不可能以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續租之租金計算公式計算應付租金。故原告第一年之建物租金原則為「原始造價×(出租前一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造前一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10%)×10%」計收,而原告於90年得標承租24號碼頭第一線倉棧,建物租金以90年招標公告時為第一年計算,然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考量建物之折舊,經交通部90年11月29日交航九十字第012501號函同意建物機械租金依現行公式計算並給予20%折扣,故第一年租金起算為4,300,667元【計算式:建造成本×營造工程物價漲跌幅×(1+10%)×10%×80%】;原告嗣於92年得標承租25號碼頭第一線倉棧,建物租金以92年招標時為第一年計算,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依交通部92年12月31日交航字第0920014093號函同意,亦同樣給予原告建物租金20%之折扣,第一年租金起算為3,114,170元【計算式:
建造成本×營造工程物價漲跌幅×(1+10%)×10%×80%】,自第2年起則依「前一年建物租金×(1+租金調幅)」計收,嗣德隆公司於94年10月1日將第25號碼頭第一線倉棧租賃契約移轉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另就原告承租24、25號碼頭期間,倘依103年5月28日修正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港設施租金計價原則」計算,則原告24號及25號碼頭於103年應付之租金分為4,647,972元、3,272,050元,104年分為4,733,030元、3,331,929元,故被告已依公平會之處分修正租金計價原則,符合公平會處分之要求,足見原告依公平會之處分主張其受有建物租金差別待遇之損失4,122萬元,實屬無據。
⑸、再查,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招標程序與一般私法契約略有不同
,政府採購同時具有公私法性質,依實務通說見解,政府採購契約係以決標時點為意思表示合致時點,故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已決定,嗣後書面契約簽訂,僅屬公告性質,雙方對締約內容應無任何磋商空間,於決標後不容許雙方任意變更,且得標廠商應有履約之義務。經查,臺中港第24、25號碼頭倉棧均係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依法經公開標租方式出租,24號碼頭由原告得標,25號碼頭由德隆公司得標,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8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原告投標24號碼頭及繼受25號碼頭時即知悉租金計算及收取方式,並基於此意思表示投標或承受,契約於決標時即已成立,且契約內容亦已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此時兩造均不得變動契約內容,建物租金之金額業已於招標時確定,故原告於投標時即知悉租金計算方式及金額,於契約成立後自應受契約內容所定之建物租金拘束,並依約履行繳納租金,無降低租金之空間,自不許原告恣意主張契約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於得標後另要求修改契約內容。
⑹、綜上,被告考量建造時間、建造成本及建物規模不同,且合
作興建類型之業者須投資鉅額資金建造倉棧,承擔之風險較高,故於第一年有不同之建物租金計算標準,於第二年起所有業者之租金計算標準均相同,並無不合理差別待遇之情事。況24號、25號碼頭乃採公開招標之方式,原告於投標時即知悉租金之計算公式及金額,投標後自不允許任意變更招標公告之內容,被告亦無調整之空間,且公平會之處分並未賦予原告得依合作興建類型計算租金之權利,而被告已依公平會之處分修正租金計價標準,於免租期滿後不得給予合作興建類型業者較優惠之租金,原告據公平會之處分,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失,實屬無據。
⑺、又依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上第14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法
之規定,非私法上權利義務及其效力之特別規定,有關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內容及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如何,仍應依民事相關規定解釋,非依據公平交易法而定,因此兩造既意思表示一致合意簽訂契約,雙方自應依契約約定履行,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查公平會公處字第103043號處分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無
關,而被告已依公平會之處分修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港設施租金計價原則」並公告實施,已符合公平會之要求,故公平會之處分應與本案無涉,原告援引據公平會之處分而主張其受有損害,應無理由。再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乃屬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內容及契約效力,仍應依循契約為之,故原告依契約給付租金之行為,非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又縱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並不表示原告確受有損害,原告本應依契約內容給付租金,且租金差異僅係營業成本多寡,租金成本因地點、建築時間而有所不同,原告租金成本較高,成本考量乃係其商業判斷,非原告即受有損害,其所提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於法無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受何種損害及因果關係之存在,空言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⑵、被告就24號、25號碼頭之續約行為,乃依原合約優先續約權
之約定,當不具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3倍之損害額,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
⑴、依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反映業者續約時應統一公平處
理費率…」云云。又24號、25號碼頭最後一次續約乃99年間辦理,而原告遲於104年5月15日始起訴,已罹於時效。
⑵、另依原告主張「…原告為在臺中港生存,實不敢忤逆被告,
但原告自93年起即不斷向被告陳情,表示受租金之不平等待遇…」云云,則於93年起算,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依原告檢舉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日起算,被告乃於101年6月14日向該會第一次陳述意見,故縱依原告檢舉日起算,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之前身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自94年9月臺中港埠裝卸
業務開放後,被告關於提供承租港埠業者之租金計算之方式,因承租碼頭(即建物)係臺中港務局自建單純或與承租業者合作興建而訂有不同計算標準,即分「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續租」2類。
⒉於臺中港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業者有訴外人中港公司、德隆公司與原告。
⒊訴外人中港公司承租第5至8號碼頭後線土地及倉棧設施,其
因合作興建而享有免租年限自65年11月1日至83年10月31日;訴外人德隆公司承租第12至15號碼頭線土地倉棧設施,其因合作興建而享有免租年限自71年2月15日至87年12月31日。中港公司、德隆公司於上開免租年限屆滿後,其租金均依被告所訂「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續租」之公式:原始造價X10%計收,往後每年並依物價跌幅調整每年收取之建物租金計算。
⒋被告關於臺中港24、25號碼頭係自行投資興建後再出租。⒌臺中港24號碼頭於90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出租,由被告
得標,租期自91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嗣租約到期時,由兩造續約,租期分別為93年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94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⒍臺中市港25號碼頭於92年9月間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德隆公
司得標,租期自92年10月16日至94年10月15日;嗣原告自94年10月1日起概括承受德隆公司租約之權利義務;期滿後,原告續租25號碼頭,租期自94年10月16日至99年10月15日。
⒎嗣兩造協議關於24、25號碼頭合併為1租約,於99年辦理續租,租期自99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止。
⒏原告承租24、25號碼頭歷年交付之租金如原告民事準備書㈥狀附表一所示。
⒐被告關於承租碼頭後線裝卸業者之建物租金區分為「合作興
建免租年限屆滿」與「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之收取方式,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被告於臺中港收取「建物租金」時,就非合作興建者之建物租金採取建物之重置價值或現值作為租金計算基礎,惟就合作興建業者則僅以建物原始造價作為計算基礎,而免除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為無正當理由對下游貨物裝卸承攬業者之必要性關聯設施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屬獨占事業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被告嗣於103年5月8日修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港設施租金計價原則(本院卷㈠第118至120頁)作為往後租金收取之計算標準。⒑如以被告所定「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之收取標準,24、
25號碼頭歷年租金如公平交易委員會1047月30日公服字第1040010884號函檢附標示附件11所示(本院卷㈠第145頁)。
㈡、爭點⒈被告關於臺中港港埠服務,是否為獨占事業?⒉被告關於出租5至8號碼頭、12至15號碼頭予中港、德隆公司
係以「合作建興免租年限屆滿續租」之計價公式計算租金;出租24、25號碼頭予原告係以「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約租賃」之計價公式計算租金,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第19條第2款、第24條之規定?⒊被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122萬元之損失,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請求3倍之損害賠償,共計1億2366萬元,有無理由?⒋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臺中港區散雜貨裝卸業務市場屬獨占事業,關於系爭24、25號碼頭,採取建物重置價值或現值作為收取租金計算基礎,而就與原告有水平競爭關係之訴外人中港公司、德隆公司則以建物原始造價作為計算基礎,而免除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為無正當理由對下游貨物裝卸承攬業者之必要性關鍵設施給予差別待遇之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建物租金費用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103年4月16日公處字第103043號處分書為據,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現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查被告前身為臺中港務局,就臺中港區港勤服務(引水、拖船、帶解纜、加水加油及垃圾清運等)與棧埠服務(裝卸、搬運及倉儲等)之提供者身分上,提供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為業務等港埠服務,前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2年6月依照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公告為獨占事業。而臺中港務局、基隆港務局、高雄港務局及花蓮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合併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我國境內所有國際港埠關鍵性設施,為獨家經營者,且依商港法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相關規定,國際商港由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目前亦無第2家業者參與競爭情事,另該公司所擁有的相關港埠關鍵性設施,短期內亦無他事業得以經濟合理且技術可行之方式複製或取代該設施,故被處分人所提供之國際港埠服務,實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應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
㈢、復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對於獨占事業禁制規定之規範目的,其管制重點其一為對於市場阻絕或排除競爭行為之規範,其二為對於獨占利益或暴利行為之禁止。前者乃係禁止獨占事業以其獨占力量來防止、阻礙或封鎖競爭者參與競爭,藉以維持或強化其獨占地位為目的,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即屬之。至於後者乃係禁止獨占事業為謀求獨占利益而挾其獨占事業之強大議價能力來榨取上下游交易相對人之剩餘或福利,導致上下游交易相對人蒙受「消費者剩餘損失」或「福利損失」,肇致整體社會資源配置效率的損失,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款即屬之;至於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則應被歸入於不屬上開「市場阻絕」及「獨占利益」等2種不當獨占濫用類型外,凡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行為而足以影響相關市場競爭者,即不排除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之適用。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之事由認定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明定;所稱差別待遇,係指事業就同一商品或勞務,以不同之價格或價格以外之條件與同一競爭階層不同之事業交易而言。故事業是否有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應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之事由認定之,尚非僅以形式上有不同待遇或拒絕交易即當然論以違反本款之規定。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稱「欺罔」,係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而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
㈣、而查,臺中港區之土地建物為被告所獨家擁有,下游貨物裝卸承攬業者關於臺中港區土地建物利用應為其經營上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關鍵設施,則被告立於獨占地位自不得對於下游貨物裝卸承攬業者為差別待遇。又臺中港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業者有訴外人中港公司、德隆公司與原告;被告自94年9月臺中港埠裝卸業務開放後,被告關於提供承租港埠業者之租金計算之方式,因承租碼頭(即建物)係臺中港務局自建單純或與承租業者合作興建而訂有不同計算標準,即分「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續租」2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就「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續租」之計算方式為原始造價×10%;「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則為原始造價×(出租當年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建造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1+10%)×10%。詳加審酌該等公式略可分為三部分,其一為建物之重置價值或現值(即原始造價×【出租當年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建造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合作興建者得免除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非合作興建者則需經過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其二為前港務局自建建物之資金機會成本,合作興建者無須加收被告自建資金機會成本,非合作興建者則需加收自建資金機會成本10%(即公式的1+10%部分);其三則為租金費率為10%,合作興建與非合作興建者均屬相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關港埠建物分為與業者合作興建及前港務局自建等二類,基於考量自建與合作興建類型自有及合作興建業者所承擔的資金成本與風險不同等因素,爰將建物租金區分「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續租」及「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二類,並訂定一體適用於港區所有業者之計算方式等語。然而,審之中港公司所承租的第5至8號(65年興建)及德隆公司所承租之第12至15號(71年興建)碼頭後線土地及倉棧設施,於原告自94年進入臺中港經營貨物裝卸承攬業參與競爭時,中港及德隆公司與被告合作興建而得享有之免租金優惠年限業已屆滿(約17年至18年左右),故無論係屬業者合作興建或前務務局自建類型,相關建物產權均已屬被告所有,且參與合作興建之業者也已享有17年至18年之合作興建之免租金優惠,當得以反映當初鼓勵業者合作興建之資金成本與風險。亦即合作興建業者於享有免租金優惠年限耗盡後,應無再享有較其他競爭者更好的優惠之正當性和必要性,故被告實無理由再就合作興建與非合作興建者二種不同類型進行差別待遇。是被告關於非合作興建者的建物租金即原告係採取建物之重置價值或現值(即原始造價×【出租當年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建造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作為租金計算基礎,惟合作興建者即上開中港公司、德隆公司則僅以建物原始造價作為計算基礎,而免除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碼頭後線土地及倉棧契約期滿租續時,依雙方合約規定,僅規定該等業者具有優先續約權,被告非不得重新衡酌下游市場公平競爭,於契約期限屆滿後,重新調整中港及德隆公司原契約交易條件進行議約,卻仍依舊有交易條件或標準與其交易相對人續約,肇致下游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於取得及續租港埠關鍵性設施時,即因建物興建類型所適用之建物租金計算公式不同,形成新參進業者即原告在建物租金成本上,高於既有市場參與者,有造成下游港埠貨物裝卸承攬市場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且依上開收取租金方式之差異,原告承租之系爭24、25號碼頭後線自91年及94年承租迄今,自承租時截至101年止,該二碼頭後線依上開二公式所形成之建物租金差異累計為3,416萬元,其因建物租金所形成之成本差異實甚為可觀。是以被告關於承租碼頭後線裝卸業者之建物租金區分為「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與「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之收取方式,已屬無正當理由對下游貨物裝卸承攬業者之必要性關鍵設施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應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又被告為獨占事業,所為上開差別待遇行為,亦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之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應可認定。
而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應限期為必要之改正行為等情,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2154號、103043號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建物租金之收取方式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惟該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另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而言。被告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然原告既未說明及舉證證明被告上開對於建物租金之收取有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行為而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此部分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旨在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事業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然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平交易法立法之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之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違反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為資判斷,尚非一旦違反公交法即可逕推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不合理差別待遇之租金差距(自分別自91年及94年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4,122萬元),使負擔更高之租金成本,致嚴重削弱其競爭力,此租金差距即為其受損害之範圍等語。然本件被告對於合作興建業者即中港、德隆公司及前港務局自建,單純租賃業者即原告,於合作興建免租期限屆滿後,與前港務局自建,單純租賃業者,以上開2種方式收取租金,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第19條第2款之規定,然而被告依據「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之計算方式【即原始造價×(出租當年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建造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1+10%)×10%】,乃係因前港務局自行投入資金興建倉棧,基於建造成本、相關費用、投資風險等因素所訂租金計算方式,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與得標者訂立租約,其租金收取之計算方式本身尚無不合理或違法之情事。而被告雖因考量係由合作興建業者出資興建倉棧,嗣所有權歸屬被告,因此給予長期免租之優惠,然而其免租期限屆滿,自無再給予優惠之理由,自應與一般業者如原告租金之計算方式收取租金,依據上開公平交易法之精神,被告自不得於合作興建業者於免租年限屆滿,再仍給予與一般業者較優惠之租金收取方式,然此非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須依據上開「合作興建業者免租年限屆滿續租」計算方式為兩造之租金計算方式。且原告依據「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方式」之租金計算方式給付租金,乃其必須支出之成本費用,是難認此成本支出即為其所受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其競爭力因此減損,惟其因競爭力減損具體所受之損害,未據原告舉證說明,自難逕以上開其與「合作興建業者免租年限屆滿續租」之租金差距,即認為其損害。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租金差距之損失與被告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差距之損失4122萬元,即非有據。
㈥、復按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2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係自公平會於103年4月16日作成處分時,始知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查,依據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準備書狀即主張:「原告為在臺中港生存,實不敢忤逆被告,但原告自93年起即不斷向被告陳情,表示受租金之不平等待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另於105年3月31日爭點整理狀亦陳稱:原告曾向被告反映業者續約時應統一公平處理費率(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而按24號、25號碼頭最後一次續約99年間辦理),又原告復於101年4月11日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舉發被告關於承租業者不同核算差別租金涉及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並檢附原告在99年間申請續租請求被告關於港區建物租金收取應一體適用等相關函文(附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足認原告對於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於前揭所述時點即已知悉,而原告遲至104年5月15日始起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無論依上開93年、99年或101年起算,本件原告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經被告提出抗辯,亦不得再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122萬之損失,並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額,共計1億2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菘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