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88號
原告 王金燕
訴訟代理人 陳明偉
被告 吳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43號被告與訴外人陳明偉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查封國際牌冷氣1臺、聲寶牌冰箱1臺、HERAN牌電視1臺、LG牌冰箱1臺、大同牌電視1臺(下稱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二)系爭動產因購買年代久遠,僅LG牌冰箱1臺有購買證明。且被告與訴外人陳明偉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訴外人陳明偉之母,被告與訴外人陳明偉及原告長期相處,對於系爭動產均非由訴外人陳明偉出資購買,亦非屬訴外人陳明偉所有乙節,知之甚詳,卻惡意誤指為訴外人陳明偉所有而實施查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43號被告與訴外人陳明偉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國際牌冷氣1臺、聲寶牌冰箱1臺、HERAN牌電視1臺、LG牌冰箱1臺、大同牌電視1臺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國際牌冷氣1臺、聲寶牌冰箱1臺、HERAN牌電視1臺,均擺放在訴外人陳明偉之房間,、LG牌冰箱1臺裝設在廚房,大同牌電視1臺擺放在客廳,均係由訴外人陳明偉出資購買,非屬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明偉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雙方於111年1月21日在本院民事第34法庭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訴外人陳明偉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持前揭本院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陳明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842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4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查封國際牌冷氣1臺、聲寶牌冰箱1臺、HERAN牌電視1臺、LG牌冰箱1臺、大同牌電視1臺(即系爭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4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復查:
1.觀諸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載:原告原住○○市○區○○○街0號,於91年6月17日遷入登記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之2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戶籍地址遷移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2.觀諸原告所提「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記載LG牌冰箱之訂購人為「陳雅音」乙節(見本院卷第21、31、51頁),可見LG牌冰箱並非由原告出資購買,自非屬原告所有。
3.觀諸原告提出照片影本所示貼紙,充其量僅顯示電器之出貨日期或製造年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1頁),並未記載購買人,自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購買而屬原告所有。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無從認定原告對系爭動產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形。
(五)從而,原告對系爭動產既然不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43號被告與訴外人陳明偉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國際牌冷氣1臺、聲寶牌冰箱1臺、HERAN牌電視1臺、LG牌冰箱1臺、大同牌電視1臺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