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林中書
林中玉 兼共同代理人 林中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承審法官黃莉莉以102年度醫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再經本院107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足證原裁定之程序有重大錯誤,系爭事件之更審程序自應加強保障聲請人之程序權,然接辦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劉家昆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當庭一再主張聲請人尚有未盡陳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能事而要繼續陳明及聽取被告答辯後再為辯論、舉證,故反對辯論終結後,劉家昆法官卻仍堅持辯論終結,是系爭事件之事實調查仍應進行而有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否則即有漠視聲請人之程序權保障,客觀上足使人疑為不公平之審判。綜上,若劉家昆法官欲就系爭事件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卻不再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
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開閉言詞辯論程序,本為審判長之職權,是自難僅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劉家昆就開閉言詞辯論之決定是否欠妥乙節,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劉家昆法官就系爭事件曾先後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1月15日、109年4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復曾先後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1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時,諭知兩造提出書狀補充陳述之具體時限,足認其就訴訟程序之進行,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擊、防禦機會,對聲請人之程序權保障並無欠缺,亦無偏頗對造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劉家昆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時,對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僅因不滿劉家昆法官就系爭事件開閉辯論程序之決定,即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