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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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許智鈞 相對人 曾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109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分毫未還,經伊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竟迭以聲請停止執行、寄存證信函誣告伊恐嚇取財、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方式拖延還款,顯有脫產之虞;且系爭款項其中36萬元約定年利率為15%、其中12萬元約定年利率為5%,依此計算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23萬元,原裁定不察,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並依年利率5%計算核定過低之擔保金7萬5,00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嗣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湖簡調字第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審理中,該案尚未確定等情,已據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依法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相對人上開聲請乃意欲脫產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低云云。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可能發生之損失,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法定利率、法院就本案訴訟程序及辦案期限、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及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並於裁定理由欄內詳載其計算式,而認相對人供擔保7萬5,000元,方得停止執行程序,經核亦無違誤。況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云云,亦無可憑。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