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林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被繼承人 詹文福 於民國95年11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繼承之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3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文福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6日死亡,茲聲請人為明瞭被繼承人詹文福之繼承人其聲請繼承之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詹文福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委任狀與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為前揭事件之第三人,則其閱卷規則,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之規定為之,合此說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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