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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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84號原告 韓昌福 送達代收人 許月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6年5月4日所為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被告於106年5月4日所為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惟上開裁決書係被告於106年5月4日所作成之裁決,且於同日送達於新竹縣○○鎮○○○路○○號(該地址為原告起訴狀所陳報之地址),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此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06年5月4日向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5月5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新竹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2日,至106年6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三、此外,原處分附記處已明確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遲至106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則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限,況原處分末尾附記欄中已清楚教示原告應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且明確說明提起訴訟之法定期限,上開文義應無令原告誤認之處,原告既未依原處分所教示遵期向法院起訴,其所提起之本次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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