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而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自屬於法有據。再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家豪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該判決分別對被告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即同市○○區○○○街○○○號3樓之16送達,均依法於104年6月9日各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詳本院易264卷第60頁、第61頁)。該項判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居所係在楠梓區,最遲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104年6月30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及檢察官就該判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該案業已確定送執行。現被告竟於105年6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