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葉宗賢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此次雖屬初犯,但酒測值達0.82,並非輕微,已難量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兼衡其素行良好、於警詢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以木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74號被告葉宗賢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賢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9月16日20時許至翌(17)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6住處樓下薑母鴨店內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憩,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仁愛一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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