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5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到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18773號卷第34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272.8mg/d1,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與由 劉鴻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73號被告顏清波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波於107年3月12日11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之某土雞城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16時30分許,顏清波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駕駛及控制能力減退,導致上揭機車不斷往左偏斜,後跨越車道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使對向車道由劉鴻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與顏清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顏清波自身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臂脫臼、左後背擦挫傷傷害,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送醫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2.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清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鴻順警詢所述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表、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到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6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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