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機車罪。被告於同一密接時間內,接續侵害構成要件相同之傷害及毀損罪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行為。被告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藉之三人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該三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基於同一行為,毆傷被害人甲○○及丙○○及損壞渠等之機車兩輛,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於密接情況下,以同一行為犯上開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受飆車族刮傷車輛糾紛,未經詳實查證即貿然毆打告訴人等,並進而對之為損壞器物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本院酌其係不甘財產無端受損,為維護其財產權而衝動為傷害及損壞犯行,其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調查期間,多次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他遷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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