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係被害人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本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二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聲請人雖漏未論列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惟此乃屬單純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認,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上述保護令裁定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對告訴人以言語辱罵而騷擾之,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未見悔意及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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