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因長期分居,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七樓甲○○居所,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乙○○○之脖子及肩膀,使乙○○○因而受有頸部紅瘀壓痛之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惠德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長期離家,感情不睦,竟因口角而出手推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