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書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中午一時四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文化中心圖書館二樓閱讀館內書籍時,趁該館館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館內所有之「一個醫生的愛情」「點燈的人」、「午夜快車上」、「午夜快車下」、「樹梅集」、「我不笨」等六本書,價值共約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元,得手後,欲步出館外時,因警報器作響,甲○○即再退回館內,其為避免被發現,竟另起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竊取之書籍首頁均撕毀丟棄於女廁後,因而為該館館員乙○○報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3、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行竊上開館內六本書並欲步出館外時,因館內警示器已作響,被告為避免被發覺,始又退回館內女廁內並將上開六本書之封面毀損,故其所犯上開二罪,應屬犯意各別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容有未冾。並此敘明。審酌被告甲○○所竊得及毀損之書籍價值不高,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案,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