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丞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丞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之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0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確有皮包失竊情事,然為避免連累軍中同袍,及減輕所可能遭受之行政處分,於報警處理時所陳述之失竊過程,均屬虛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仍成立未指名犯人之誣告罪;又查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而受刑事訴追,自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處理財物遺失或失竊問題,竟濫用司法資源,向職司司法偵查之公務員謊報失竊過程,致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無任何被害人遭受偵審程序之訴追,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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