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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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王聖傑 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王聖傑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第7行所載之犯罪時
間,應分別更正為「102年3月3日前某時許」、「102年
3月7日中午12時許」。㈡被告吳政翰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吳政翰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以攀爬窗戶侵入被害人王聖傑住處之方式,徒手竊取屋內之財物得手,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貪圖小利,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2次侵入被害人王聖傑之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筆記型電腦
1臺、撲滿1個(內約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臘腸狗1隻,且於本院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王聖傑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2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犯行,並與被害人王聖傑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害人王聖傑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王聖傑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王聖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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