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豪
陳高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人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電線剪、萬能剪各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陳高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電線剪、萬能剪各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葉人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8年9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夥同陳高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5日3時許,由葉人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電線剪及萬能剪各1支等工具,而由陳高亮攜帶手電筒之照明工具,2人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及YF3-606號機車,到 邱士 原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工廠,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無人居住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上開攜帶之工具共同剪斷廠房電線電纜共3條(長度分別為6.6m、6.9m、7.3m,共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綑妥放置在旁,未即搬運離開之際,為警於同日4時許當場查獲,並扣 得渠 等所有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油壓剪、電線剪、萬能剪各1把、手電筒1支,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惟葉人豪已先行逃逸,僅留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上址工廠旁。
二、案經 邱士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葉人豪、陳高亮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人豪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高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士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郭原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6頁、偵卷第29、
36、50至76頁),復有扣案油壓剪、電線剪、萬能剪各1把、手電筒1支等工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人豪、陳高亮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人豪、陳高亮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葉人豪、陳高亮行竊所攜油壓剪、電線剪、萬能剪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相當長度可供握持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如持以揮打、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又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遭警查獲時,既已將電線電纜剪斷,並加以綑妥,雖尚未裝運上車,然該電線電纜實際上已移入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甚明,渠等竊盜應屬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認電線電纜尚未搬運離開即遭警當場查獲應屬未遂一節,恐有誤會。又被告葉人豪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8年9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葉人豪、陳高亮2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工作以為謀生,竟侵入他人工廠,攜帶、使用兇器破壞、竊取工廠內可持以變賣之電纜線,且被告葉人豪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被告葉人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高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兼衡渠等所竊財物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供渠等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頁),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固分屬被告2人所有,然 據渠 等自陳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56、57頁),另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件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一┌─┬────────┬───┬────┐│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號││││├─┼────────┼───┼────┤│1│油壓剪│1支│葉人豪│├─┼────────┼───┼────┤│2│電線剪│1支│葉人豪│├─┼────────┼───┼────┤│3│萬能剪│1支│葉人豪│├─┼────────┼───┼────┤│4│手電筒│1支│ 陳亮高 │└─┴────────┴───┴────┘附表二┌─┬────────┬───┬────┐│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號││││├─┼────────┼───┼────┤│1│老虎鉗│2支│陳亮高│├─┼────────┼───┼────┤│2│13號板手│1支│陳亮高│├─┼────────┼───┼────┤│3│17號板手│1支│陳亮高│├─┼────────┼───┼────┤│4│十字螺絲起子│1支│陳亮高│├─┼────────┼───┼────┤│5│美工刀│1支│陳亮高│├─┼────────┼───┼────┤│6│工具包│1個│陳亮高│├─┼────────┼───┼────┤│7│手套│1雙│葉人豪│├─┼────────┼───┼────┤│8│望遠鏡│1支│葉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