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第4930號、第5253號、第5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朱鴻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徒刑部分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5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朱鴻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6月22日14時20分許、同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同年
7月12日15時40分許及同年7月27日15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 嗎啡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992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99226)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分別為:C99445、C99511)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15日、
99年7月30日、99年8月11日、99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D99216、D99226、C99445、C99511)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徒刑部分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及│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主文(所處之刑)││號││方式││││├─┼────┼─────┼────────┼────┼─────────┤│1│於99年6│在高雄市楠│於99年6月22日14│施用第二│朱鴻乙施用第二級毒│││月22日○○○區○○路│時20分許,在高雄│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時15分許│之綽號「安│市○○區○○路與││刑肆月。││││仔」男性友│壽民路86巷口,因││││││人住處,以│形跡可疑,為警盤││││││玻璃球燒烤│查查獲,經徵得其││││││之方式,施│同意,依法採尿送││││││用第二級毒│驗,檢驗結果呈安││││││品甲基安非│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2│於99年6│在高雄市楠│同上。│施用第一│朱鴻乙施用第一級毒│││月22日○○○區○○路││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時30分許│某加油站廁│││刑壹年。││││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於99年7│在高雄市楠│於99年7月2日13時│施用第一│朱鴻乙施用第一級毒│││月2日8○○○區○○路│40分許,在高雄市│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許│某加油站廁○○○區○○路與新││刑壹年。││││所內,以針│昌路口,因形跡可││││││筒注射之方│疑,為警盤查查獲││││││式,施用第│,經徵得其同意,││││││一級毒品海│依法採尿送驗,檢││││││洛因1次。│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4│於99年7│在高雄市楠│於99年7月12日15│施用第一│朱鴻乙施用第一級毒│││月12日○○○區○○路│時40分許,在高雄│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某加油站廁│市○○區○○路││刑壹年。││││所內,以針│280號前,因形跡││││││筒注射之方│可疑,為警盤查查││││││式,施用第│獲,經徵得其同意││││││一級毒品海│,依法採尿送驗,││││││洛因1次。│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5│於99年7│在高雄市楠│於99年7月27日15│施用第一│朱鴻乙施用第一級毒│││月27日○○○區○○路│時45分許,在高雄│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768巷80號│市○○區○○○路││刑壹年。││││住處內,以│與文自路口,因形││││││針筒注射之│跡可疑,為警盤查││││││方式,施用│查獲,經徵得其同││││││第一級毒品│意,依法採尿送驗││││││海洛因1次│,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