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 戴奇發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承璋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被告雄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萬桐 被告統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國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雄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揚公司)、統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和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狀所列被告原僅為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嗣原告另追加雄揚公司、統和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87頁),核其本件請求事實為雄揚公司及統和公司間所為工程債權移轉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該債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原因,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萬桐為雄揚公司及訴外人國寶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萬桐於民國97年間向伊承租高雄縣○○鄉○○路○○○○號及36-9號2棟房屋,作為雄揚公司之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1月30日至99年1月30日止。黃萬桐自98年4月起以支應工程貨款為由,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708,882元,並簽發雄揚公司及訴外人 黃秋貴 之支票共計30紙以為清償,惟黃萬桐於上開支票屆期後,向伊要求延展清償期,伊乃應允未予提示上開支票。嗣於99年1月間,伊因黃萬桐之租約即將屆滿,及黃萬桐尚積欠租金905,000元未給付,伊乃對雄揚公司及黃萬桐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就雄揚公司對新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詎雄揚公司竟乘農曆年間將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遷一空且藏匿無蹤,且新泉公司於99年2月26日向本院陳稱其與雄揚公司間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而聲明異議,惟雄揚公司承攬新泉公司之工程已於99年2月間完工,依工程界之請領款項習慣及保固約定,承攬商不可能於工程未完工或完工後即領得相關工程款,故新泉公司之異議顯然不實。另新泉公司雖主張雄揚公司已於98年6月將向其承攬之工程全部移轉予統和公司,雄揚公司對其已無工程債權,然新泉公司對雄揚公司工程契約履行內容及程度,及工程款之支付皆未提出證明,且統和公司或統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皆與黃萬桐有股東或董事關係,顯見新泉公司所提出之切結書係臨訟製作,以脫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故雄揚公司與統和公司間之債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雄揚公司承攬新泉公司之工程既已完工,新泉公司依法應給付雄揚公司工程款,然雄揚公司已倒閉,伊對雄揚公司除上開工程款債權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則被告提出異議拒絕給付工程款,依法視為遲延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雄揚公司向新泉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由伊代位受領,及因尚無法確定雄揚公司對新泉公司之工程款數額,乃先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暫請求300萬元。若認雄揚公司與統和公司間之債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雄揚公司將其對新泉公司之工程債權移轉予統和公司之處分行為並無對價,雄揚公司現無資產可供清償,上開債權移轉行為減損其清償能力而有害及伊之借款及租金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雄揚公司、統和公司及新泉公司間之債權移轉行為及處分行為。並先位聲明:㈠新泉公司應給付雄揚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雄揚公司將對新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債權移轉予統和公司之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新泉公司則以:雄揚公司已於98年6月間將對伊之全部工程款債權移轉予統和公司,由統和公司承受伊與雄揚公司間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故自98年6月起雄揚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上開讓與契約合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又伊與雄揚公司及統和公司三方同意,由統和公司概括承受雄揚公司與新泉公司間原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及保固責任者,為契約承擔,非無償之債權讓與行為,原告請求撤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雄揚公司、統和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雄揚公司之負責人黃萬桐於97年間向其承租高雄縣○○鄉○○路○○○○號及36-9號2棟房屋,作為雄揚公司之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1月30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又黃萬桐自98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9,708,882元,並交付雄揚公司及黃秋貴簽發之支票共計30紙以為清償,然黃萬桐於上開支票屆期後,向原告要求延展清償期,原告乃應允未予提示上開支票。嗣於99年1月間,原告因黃萬桐之租約即將屆滿,及黃萬桐尚積欠租金905,000元未給付,乃對雄揚公司及黃萬桐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就雄揚公司對新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新泉公司於99年2月26日向本院陳稱其與雄揚公司間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
3月10日雄院高99司執全菊字217號通知、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9頁),並為新泉公司所不爭執,而雄揚公司、統和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七、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87條先位主張雄揚公司與統和公司間就雄揚公司對新泉公司之工程契約權利義務讓與之行為係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備位主張雄揚公司與統合公司間就雄揚公司對新泉公司之工程契約權利義務讓與之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87條先位主張雄揚公司與統和公司間就雄揚公
司對新泉公司之工程契約權利義務讓與之行為係無效,有無理由?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雄揚公司先後向新泉公司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嗣統和公司於98年6月間概括承受雄揚公司與新泉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含雄揚公司已完成之保固責任及未完成履約之權利義務),此有雄揚公司與新泉公司之工程承攬書、雄揚公司所出具並經黃萬桐簽名其上之切結書、統和公司之同意書、被告3人共同書立之協議書、新泉公司之工程驗收單及請購及採購單、雄揚公司之工程請款單、統和公司之工程請款單、雄揚公司開立以新泉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統和公司開立以新泉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477頁),觀諸上開工程驗收單、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於98年6月以前係由雄揚公司承作、請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於98年6月以後即由統和公司負責承作、請款及開立統一發票,堪以認定。又新泉公司共簽發受款人為統和公司之支票23紙並交付予統和公司,統和公司並均在其後背書,該等支票均已兌現,此有台灣銀行前金分行99年12月28日前金營字第0995001276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9-283頁),是統和公司確有自新泉公司受領工程款。綜上事證,足認被告3人確於98年6月協議,由統和公司概括承受雄揚公司與新泉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則雄揚公司與統和公司間就雄揚公司對新泉公司如附表所示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讓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灼然。而原告徒以上開協議書並無書立日期、上開同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國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黃萬桐有股東或董事之關係、雄揚公司向原告承租之工廠持續運作至99年2月底等情,均係就非屬如附表所示工程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必要因素所為之爭執,應認原告未能就被告3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舉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備位主張雄揚公司與統合公司間
就雄揚公司對新泉公司之工程契約權利義務讓與之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是為契約承擔。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若契約未為約定,讓與人自契約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脫離原契約關係,而不負擔債務亦不享有權利,是契約承擔者,與依債之關係所生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並不影響讓與人或原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同。
2.查,依雄揚公司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略以:雄揚公司承攬新泉公司如附表所示工程,因雄揚公司業務發展需要,擬即日起由統和公司銜續工程契約(含簽辦追加之範圍)未完成之權利及義務,並由統和公司責任保證雄揚公司已完成數量之工程品質並負保固之全部責任。雄揚公司同意如附表所示工程未估驗值及保留款無條件轉予統和公司,並放棄如附表所示工程所有法律追訴權利等語;依統和公司所出具之上開同意書略以:統和公司同意即日起概括承受雄揚公司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已完成之保固責任及未完成(含簽辦追加之範圍)履約之權利及義務。新泉公司與雄揚公司所有分界釐清未竟事項均由統和公司概括承受等語;依被告三人共同簽立之協議書略以:雄揚公司承作新泉公司如附表所示工程,雄揚公司因故無法履行承攬義務,願將工程承攬權利及義務讓與統和公司概括承受,新泉公司、雄揚公司、統和公司三方達成協議:一、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新泉公司同意由統和公司概括承受雄揚公司之所有一切權利及義務。二、雄揚公司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應立將原工程承攬書(正本)交付予統和公司收執。統和公司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即依原工程承攬書及本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所有相關之權利義務及保固責任,絕無任何異議。三、至簽訂本協議書日止,雄揚公司、統和公司不得再就已作工作向新泉公司為任何請求。此外,雄揚公司不得再以原工程承攬書為由,向新泉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且擔保絕無其他第三人向新泉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如因此使新泉公司受有損害,雄揚公司、統和公司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3人確已於98年6月達成由統和公司概括承受雄揚公司與新泉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之協議,且統和公司確自98年6月間接續雄揚公司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未完成部分及自新泉公司受領工程款,已如前述,足認雄揚公司已將其與新泉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工程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統和公司,由統和公司承擔原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即由統和公司繼續履行工程承攬債務及享受工程款債權,被告3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工程所為之上開協議者,自屬有償之契約承擔,而非無償之債權讓與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之債權移轉及處分行為,洵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工程總金額為92,083,795元,雄揚公司於98年6月間將該等工程契約全數轉讓統和公司,新泉公司僅給付29,475,036元,尚餘62,608,759元未為給付,雄揚公司對新泉公司尚有6千餘萬元之債權未受償,故被告間上開債權移轉及處分行為顯係無償行為云云,核與被告3人間所為上開協議係屬契約承擔之法律性質不符,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3人就統和公司承擔如附表所示工程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及義務所為之協議,並非虛偽,且該協議係屬契約承擔而為有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