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大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陳一鵬 代理人相對人 林欣如
陳水賜 陳林麗音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0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陳林麗音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林麗音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明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50萬元之擔保物,經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0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中地方法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對相對人大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一鵬、林欣如及陳水賜為執行(聲請人誤載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大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一鵬、林欣如、陳水賜部分執行之聲請),另相對人陳林麗音業已同意聲請人返還上開擔保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影本、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089號提存書影本、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正本、相對人陳林麗音簽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陳林麗音所有之不動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林麗音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陳林麗音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陳林麗音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大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一鵬、林欣如及陳水賜之財產聲請臺中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本院調閱該假扣押案卷查核無誤,則依首項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大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一鵬、林欣如及陳水賜既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當然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關於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大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一鵬、林欣如及陳水賜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翊鴻